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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崇尚自由与宽容的时代,性骚扰问题也在急剧升温。 性骚扰在中国并不是一个罕见现象,但规范性骚扰的法律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并不明确。这种法律缺失一是因传统社会心理不支持;二是因法律实体及诉讼层面存在很多盲区。在本文中我们将考察人们对于性骚扰行为的认识评价,从人们对自己遭受性骚扰的感受程度、公民人身权利的要求、公民人身权因性骚扰受到侵害的情况及寻求救济的方式和手段等方面入手,尽可能地分析公民人身权利实现程度与法律规定存在差距的原因。所依据的资料包括国家有关统计数字、调查访谈材料和新闻媒介披露的一些情况,它们将有助于我们发现一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制度上的缺陷,还是执法、司法上的缺陷,抑或是公民自己还没有能掌握法律这个保护自己权利的手段。讨论的重点将落在对性骚扰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调整的分析上。 为深入讨论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刑法调整的问题,本文主要分四部分进行: 第一部分:本部分要厘清社会上种种对性骚扰的认识,分辨其概念,归纳其分类。通过此种逻辑分析使性骚扰以强凌弱的实质得以暴露,以此抵制社会对被侵害方的成见,为被侵害方勇敢寻求法律救济提供社会心理支持;同时通过此种分析为能够纳入刑法调整下的性骚扰行为确定范围。通过讨论本文将广义的性骚扰选定为刑法语境下的性骚扰概念并概括表达出其内容。 第二部分:对现有的性骚扰刑法调整措施进行讨论。此类相关传统罪名主要集中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中,主要涉及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分析后可知现有规定并不足以有力地调控性骚扰行为,为加强调整力度可对现有罪名进行改进。除此外,一些性骚扰行为是涵括在其它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并不足以单独成罪,在量刑时可作为情节考虑,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中涉及的性骚扰行为。 第三部分:分别从法律文化及刑法理论两方面切入论证设立性骚扰罪的可行性。对性骚扰行为单独设立罪名的时机目前还不成熟。但这并不影响创新的进程,对新罪名的研究完全可以现在就展开;而且时机成熟后对性骚扰行为单独设立罪名进行调整也是可行的。在法律文化层面的讨论中将主要探讨不能为现行刑法调整的那些性骚扰行为入罪的可能性,论证对此类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调整符合目前的社会心理,能得到社会支持;在刑法理论讨论中将剖析设立专门的性骚扰罪符合刑法犯罪论理论并能满足刑法谦抑性及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通过以上讨论将证明设立性骚扰罪的可行性。 第四部分:讨论性骚扰罪的具体条文设计即罪状、罪名及法定刑设计。罪状讨论中将从犯罪构成四要件角度详细论证性骚扰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以准确界定罪状;罪名讨论中将分析确立为“性骚扰罪”的种种理由;法定刑设计主要是通过与现有刑法第四章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的比较,论证将性骚扰罪设计为基本犯及加重犯两款并确立相应刑罚的种种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