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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理论上关于行政契约的争论方兴未艾,但是行政契约的独到功效早已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可。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契约成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民主管理的最佳方式。“存在即合理”,本文首先从行政契约产生、发展的社会根源和法治价值进行剖析与思考,认识行政契约是传统行政法所推崇的高权行政1(HoheitlicheVerwaltung)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环境下的选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契约的契约基础完全改换了传统行政法的基石,对传统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挑战,尤其是救济制度及程序上,固有的单向性结构在处理行政契约纠纷时存在着缺失,对契约双方的权益救济力不从心。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从行政契约的概念、特点、法律关系以及类型等基础理论入手,明确行政契约与民事契约有着根本的区别,究其本质而言,行政契约系现代行政法概念中的行政行为,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其独特性地统一“行政特权与契约精神”,从而为行政契约纳入行政法上的救济渠道求得的理论依据和支持。其次,介绍了国外行政契约制度,总结和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在行政契约救济制度上的经验和得失。然后,审视我国行政契约的发展,通过分析救济制度的现状和不足,指出现行行政契约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其对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严重影响。最后,本文结合行政契约本身对权利救济的特殊要求,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提出构想——构建司法外救济和司法救济并行的救济制度,内容涉及协商、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