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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9月开始,经过18个地区两年的试点工作,于2018年10月26日正式写入了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中,成为了刑事诉讼法总则的一部分内容。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领域的创新制度是成功的,不仅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缓解司法压力,也有利于推动当前全面司法改革,构建更科学的诉讼体系。而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只有在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基础上,才可以谈论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问题在观念认识方面存在着诸多缺陷,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立足我国国情,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正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来源及发展沿革,以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意义。其一是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有利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二是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其三是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符合现代刑事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第二部分主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本含义进行了界定。要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不言而喻,首要的是要明确自愿性的内涵。本部分从认罪自愿性的基本内涵和认罚自愿性的基本内涵两个方面介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自愿性的内涵如何认定。关于认罪自愿性的基本内涵从认知层面和意志方面进行了分别论证。提出在认知层面,认罪自愿性认定范围除了罪名、刑罚等还应当包括被告人对该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即被告人承认“行为”的同时必须承认“犯罪”;在意志层面,认罪的自愿性体现出一种相对的意志自由,如何把握这种相对性,如何拿捏这一“自愿”与“非自愿”的界限是至关重要的。认罪自愿性不等同于供述的自愿性。第三部分主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构成要素进行了剖析,即在已明确自愿性内涵的基础上,进一步谈论自愿性应当从哪几个方面来认定。本部分将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构成要素分为必要构成要素和辅助构成要素。必要构成要素包括明知性、理性和自由选择性;辅助构成要素包括被追诉人反悔自省的心理因素和赔偿损失的行为因素。即要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必须符合上述构成要素的要求,对必要构成要素的打折认定必然会导致认罪认罚自愿性无从保障,对辅助构成要素的忽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现实司法实践中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诸多因素。其大多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贯彻的不彻底、认罪认罚自愿性内涵的理解不到位以及对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基本构成要素的要求不达标等有不可忽视的关系。比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保护者,其客观公正义务较难实现,在控辩协商过程中以压倒性的优势体现出“权力意志”,控辩交流不平等或很少有交流的痕迹。最能体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构成要素——自由选择性被抛之脑后,多数被追诉人只能选择认罪认罚并签署已定好的量刑建议书,选择部分认罪或者是认罪不认罚、对量刑建议提出抗辩的这些选项已天然消失,不自由程度显而易见。那大多数被追诉人签署的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的自愿性也不禁要因此而打上疑问。第五部分主要针对前文所述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现实困境,提出自愿性认定的完善路径。让自愿性这种内在的意志通过被追诉人是否被合理告知、律师是否有效参与以及是否受到不当量刑建议威胁或引诱等方面来更为详细可靠地进行认定。这部分主要从完善认罪认罚权利告知书制度、律师帮助的实质参与制度以及建立合理规范的量刑从宽制度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