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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将重复诉讼作为规制对象之一,首次明确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并将“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引入立法体系,填补了被理论界奉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的法律空白,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新定义。通过将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作为适用标准,以“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为结果,从立法的角度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了法规化的标准。但在具体司法实践层面,具体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判断,仍然需要各级人民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考量。不同地区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适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亦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实践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个案例进行比对研究,试归纳总结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事”、“重复”的标准定义模糊、最高院发表观点不一致、请求权竞合及不能在一案中解决全部纠纷时的法官释明权应对等问题。从更加有利于审判实践及裁判统一的角度,通过论证提出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判断条件进行适当修改,将法律事实、法律事件的同一性,当事人的同一性作为基础适用标准,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作为选择性适用标准的合理化立法建议。合理借鉴我国审判九部法和德国归入法的先进审判理念,从法官释明权如何实施及诉讼请求、诉讼标如何固定的角度,对请求权竞合及不能在一案中解决全部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式提出合理化的解决意见,以期通过本文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适用标准的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提供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