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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的中心命题是如何用民事主体理论来建构非营利法人制度?以及如何又用非营利法人制度去发展民事主体理论? 以否定判断方式来表达的非营利法人概念,具有与生俱来的语义模糊性和体系开放性,是对奉概念之严谨性为圭臬的民法思维方法的极大挑战。论文采用“目的-利润”定义范式,以“不分配利润限制”规则为基础,将非营利法人定义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排斥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私法人团体。中国法律语境中的非营利法人范畴包括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法人三种类型。 全文的第一个研究结论是,财产权构造特征的不同,是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两种组织形态之间的本质区别。非营利法人财产权的构造特征在于股权的缺失,它制造出法人非营利性目的与法人控制者谋利冲动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缺乏股东利益约束机制的条件下,这对紧张关系的存在既可以使非营利法人成为天下之公器,也可能使非营利法人沦为藏私之利器。 全文的第二个研究结论是,在非营利法人体系之内,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组织形态的分野在于法人意思机关构造之不同。社团法人内部没有财产权利性质的股权,但有精神权利性质的社员权。财团法人由于只有意思表示机关,没有意思形成机关,徒法人组织体本身不足以自律,需适当借助公权力的介入,方可保障法人目的之实现。因此,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 全文的第三个研究结论是,非营利法人的再次勃兴,重塑了民法之生活法功能,激活了民事主体制度中关于“人”的基本元素。非营利法人制度隐含着“经济人”和“道德人”之间的价值张力,它揭示出一个深刻的现代性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或不应将民法上“人”的利他行为与其利己行为完全分离开来。因此,非营利法人制度的发展对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贡献在于,它使现代民法既成为市场交易法,又成为市民生活法。 上述研究结论表明,未来中国理想的非营利法人制度应该源于诱致性的法律变迁,而非始于强制性的国家管制;应然状态下的非营利法人制度应蕴涵着内存的利益机制:非营利法人通过让渡和软化私法自治,主动接受法律的、行政的或独立机构的监督,可以获得政府的税收优惠、财政资助、合作契约等特别利益;公权力通过赋予非营利法人特别利益,可以实施有效率的监督,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培育公众的制度信任,最终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