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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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的概念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在刑法理论上的研究却相对薄弱。尝试从整体上对暴力进行探讨是笔者将刑法中的暴力作为硕士毕业论文题目的初衷。本文共分为六章:暴力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暴力的相关问题、暴力与威胁、暴力与定罪和量刑、暴力的个罪分析、立法完善。  第一章暴力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是本文的核心内容。首先简要回顾暴力概念历史演进之后,介绍了部分学者对暴力涵义的概括、暴力程度的下限和上限、暴力行为的构成特征、暴力的分类、暴力的概念。  学者们一般将暴力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并认为暴力既可以对人又可以对物实施。这种对暴力涵义的归纳及分类并不妥当,因为它是以对象和程度双重标准进行分类的,而且暴力的涵义也不是仅包含分类和作用对象两方面的内容。笔者从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以及对暴力的本义几方面分析认为暴力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物。  暴力的程度分为暴力的下限和上限。在暴力程度的下限中通过分析各种犯罪对暴力程度下限的要求,将暴力的下限表述为“实施了对人身的打击或强制的犯罪的手段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并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提出“一定程度”要借助社会相当性原理来认定。在各种犯罪中暴力程度存在差异,应当在个案中进行综合考察,绝不能仅认为犯罪性质的轻重决定暴力程度下限的轻重,有时性质较轻的犯罪要求的暴力程度更高,如故意伤害罪要达到轻伤以上程度。  在暴力程度的上限这部分,认为暴力的上限是指该种犯罪能否处罚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达到故意致人伤亡的行为,即暴力手段能否包容故意致人伤亡的结果的分界点。这里简要介绍了包容犯和转化犯的理论及其与暴力上限的关系。提出了暴力能否包容致人伤亡立法规定和司法认定的依据,其中将该种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的轻重相比较是主要依据。  暴力对人体的打击或强制具有作用的强制性是暴力行为的核心特征。暴力须为有形的物理力。可以将暴力分为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暴力,犯罪学上的暴力外延更大,不仅包括有形力,还包括其他无形力以及对物实施的强力。放火、投毒罪属于犯罪学上的暴力犯罪;根据暴力程度的下限是否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可分为普通的暴力和特别的暴力。认为将哪些犯罪暴力手段归入普通或特别的暴力之中关键要考察犯罪目的的实现是否一定要求被害人的反抗受到抑制。  最后归纳了暴力的概念:暴力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暴力犯罪的一种手段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有形物理力而故意实施的对于人体的打击或强制行为,达到了在一般人看来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的手段行为的程度。暴力只能针对人而不能是物实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二章暴力的相关问题探讨了与暴力关系密切的三个问题:一是暴力犯罪的概念。二是暴力与暴力犯罪的关系。三是暴力犯罪的范畴。暴力是暴力犯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服务于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的概念存在争议。经过对几种不同的观点的分析,认为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对于他人进行打击或强制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非法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行为。暴力犯罪的范畴即哪些犯罪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暴力犯罪。有些犯罪即使未出现暴力一词,但所规定的手段仍然认为是暴力手段。提出了观念上的暴力犯罪和事实上的暴力犯罪的概念。前者是指人们在观念上都认为它是暴力犯罪,比如抢劫罪是观念上的暴力犯罪,只有以暴力和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抢劫才成立事实上的暴力犯罪,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只是观念上的暴力犯罪。  第三章暴力与威胁中探讨了暴力犯罪的手段形式、威胁手段、暴力与威胁的关系。首先,暴力犯罪的手段行为共有三种基本形式:暴力手段,威胁手段,其他方法。在刑法中规定暴力犯罪手段时应考虑手段行为的多样性,防止遗漏。笔者认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中不应遗漏以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的其他手段实施的行为。  其次探讨了威胁手段。威胁手段分为暴力威胁和非暴力威胁。暴力威胁又分为以立即实施暴力和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暴力和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才是事实上的暴力犯罪的手段。因为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不具有转化为现实的暴力的紧迫性特征,被害人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救济措施。  威胁的程度要求可以直接表述为“是否达到足以抑压对方的反抗的程度”。单纯的言词威胁如果不辅以具体的动作,大多数情况下还难以认定为威胁。关键是要形成一个即将实施暴力的危险的令人恐惧的环境。当然,基于实际案件的特殊性,有些案件即使没有言词表示也足以构成威胁。对于被害人的亲友实施暴力不宜认定为暴力手段,而应认定为威胁,因其目的是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强制。  再次,威胁的内容是程度较高的暴力,一般的暴力不构成威胁的内容。有的行为兼具暴力与威胁两方面的内容,不过要在被害人能清楚地知道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暴力才具有威胁性。  第四章探讨了暴力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  在暴力手段作为必备要件的犯罪中暴力的实施与否直接决定该种暴力犯罪的成立与否,暴力手段更能影响量刑。一般暴力程度越高,量刑应当越重。  暴力手段的实施可以促使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之间的转化。这一点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暴力手段的实施并未改变犯罪的罪名,如在用其他方法实施抢劫罪时由于加入了暴力手段,而转化成为暴力的抢劫罪,二是暴力手段的实施改变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如实行抢夺过程中抗拒抓捕,则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暴力程度对定罪的影响指的是如果一种犯罪的上限能够包容致人伤亡,则暴力的程度对定罪没有产生影响。不过这要求暴力是作为手段而服务于犯罪的目的行为。  第五章暴力的个罪分析中探讨了抢劫罪、劫持航空器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与暴力、虐待罪中的暴力或者手段行为。  抢劫罪是探讨的重点。在抢劫罪的暴力中,主要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下限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要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笔者认为后者表述比较贴切,并指出,将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解释为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二是抢劫罪暴力的上限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对此各种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一切杀人形式在内,这种情况只定抢劫一罪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也更符合该种犯罪的性质。  抢劫罪并不一定以暴力为胁迫内容。装鬼吓人、以放火相威胁等是可能发生的以非暴力相威胁的案件,社会危害性相比以暴力相威胁没有差别,而且立法中对于抢劫罪的威胁内容没有限定为以暴力相威胁。  劫持航空器罪中,有学者认为其暴力包含了犯罪分子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采用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方法。其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因暴力不能对物实施,而这种对于航空器的打击是为了迫使机组人员就范,因此不是暴力而是威胁手段。此处的暴力程度应达到“足以抑制机组人员反抗的程度”。把劫持航空器罪的胁迫只界定为以暴力相威胁也不妥当。  妨害公务罪暴力的下限没有特别的要求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公务人员的反抗”的程度,属于普通的暴力而非特别的暴力。行为人采取实行催眠术、用药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有学者认为可以归入暴力手段。笔者认为这只能构成“其他方法”,因立法上未规定“其他方法”,故该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第六章是立法完善。本章所探讨的较重要的问题一是鉴于刑法理论界对暴力尚无统一的认识,可以采取以司法解释界定暴力涵义的方式,以便适应司法的统一适用的需要;二是存在着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暴力的概念协调问题。刑法学中的暴力涵义较窄,许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如放火罪、对物实施的严重犯罪不在其内。可以借鉴日本刑法规定的暴行概念。暴行手段的内涵要大于我国刑法中的暴力,相当于我国犯罪学中的暴力概念。我国刑法中可以将一部分暴力犯罪的手段行为规定为“暴行”手段,另一部分涵义较窄的仍使用“暴力”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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