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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全球金融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日益明显,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混业经营的模式之一成为许多金融机构积极推进的目标。从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问题成为理论界和现实关注的焦点。因此,本论文试图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制度安排方面的对策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现将具体内容简介如下: 第一章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概述。本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了法律界定。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持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性股份,或为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直接、间接指任或选派过半数的董事,并且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在银行、保险、证券等两个以上金融领域的公司。第二部分介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分类,即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和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并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区分。其中,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没有自己的专门金融事业领域,而是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唯一事业的金融机构。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即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其本身有其主营业务,同时控股两个以上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二者在母公司性质、信息优势、资本运作效率、透明度、利益冲突等方面都存在着一系列的不同。第三部分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其中主要分析了美国最早产生金融控股公司的动因分析、我国出现金融控股公司的动因分析,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进程。通过上述分析,从历史的角度对金融控股公司有了全面的认识。第四部分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必然性。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系列的优势,包括有利于实现分业向混业的转型;具有监管上的灵活性;有利于形成协同效应;有利于业务发展;有利于降低风险;有利于资本运作等。通过对其优势以及我国在此方面的现状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必然的选择。 第二章是国际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经验的借鉴。本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分析和比较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两种基本监管体制类型: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机构监管,即依据金融机构的不同而设置监管机关,不同监管机关对不同的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进行监管,而该金融机构业务是一种或数种则在所不问。功能监管是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和金融产品性质而设计监管机构,相似功能的业务应当受到同一监管机构的监管。单纯的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都有着其固有的优势和无法克服的弊端,相对而言,目前来看功能监管是更有效的监管模式。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美国监管模式(伞状监管模式)和英国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模式)的涵义以及不同。美国,从整体上指定联邦储备委员会作为综合管制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伞式监管,同时对子公司按照行业监管的要求授予其他适当的监管者。英国,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全英各种银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清算机构、保险公司、住房信贷合作社、证券与期货交易机构等的审批注册、规范、监管和处罚。通过比较,二者在监管理念、监管主体的设置模式、监管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第三部分是国际监管经验教训对中国的启示。其中提出建议,中国可借鉴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独立的金融监管部门之上,再组建一个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性质的监管协调机构作为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在职能上,金融监管委负责决策、总体协调和跨行业监管;相应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仍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监管。 第三章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风险。本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现状。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即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证券和保险进行监管的体制。同时采取了三家监管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第二部分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常规风险。主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进行了分析。其中,系统风险主要包括国家风险、政策风险、行业风险、国际金融风险传递、利率风险、汇率风险;非系统风险主要包括经营风险、内部控制风险、体制风险、财务风险。第三部分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方面存在的特殊问题。通过分析,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框架,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如被监管对象界定不清晰、资本金重复计算及财务杠杆比率过高风险、缺乏有效的内部监控机制、信息披露风险、存在的监管真空问题、监管法律制度缺失等。 第四章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的选择及制度安排。本章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的选择。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借鉴国际经验,采取以功能型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是我国的必然选择。功能型监管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更能适应新形式下我国金融业发展对监管体制的要求。第二部分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的制度安排。此部分主要包括宏观层面的制度安排和微观层面的制度安排两个方面。其中,前者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明确监管对象、确立金融监管主管机关、强调监管理念、“防火墙制度”、加快立法工作等;后者又包括:对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完善内控机制、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预警系统、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