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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是生命的摇篮。自古以来,海洋为人类的发展提供着丰富的资源,它既是一个天然宝库,也是人类最经济的运输环境。从徐福东渡到麦哲伦远航,从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到郑和七下西洋,海洋为人类文明的历史发展提供了一块波澜壮阔的舞台。海洋运输是世界各国人民经济、文化交流彼此联系的主要手段。海洋运输成本仅为铁路的40%-50%,运输容量之大,成本之低是其他运输方式无可比拟的。由于海上航运有许多优点,近几年来,海上运输货物以8%的增长率逐年递增。但是,船舶数量和海洋运输货运量的增加,以及海运货物种类的扩大(包括石油及其炼制物、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等),海洋受到由船舶引起的污染也日益增加,海洋环境受到严重威胁。
海洋船舶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一些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1]我国是《1982年海洋法公约》[2]的缔约国,参照上述定义,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第九十五条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其中,石油是海洋污染的最主要污染源。据国际海事组织的一份出版物估计,每年由各种污染源排入海洋环境的石油总量至少有320万吨,其中由于运输原因入海的为147万吨。
石油是人类生产和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它的易污染性质和海洋运输的风险性使得石油外溢不可避免。船舶石油污染是目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国际社会很早就意识到船舶油污对海洋环境的巨大影响,逐渐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体系,很多国家也制定有适合本国的油污损害赔偿国内法。除法律制度外,要使油污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补偿、使油污对环境的损害最小化,缓解船东面临的经济压力还要有充分的资金保障,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后盾,再完善的民事赔偿法律体系也无法落实,油污责任保险由此产生。油污损害的保险赔偿问题一直是近年来国际海事立法和中国海商法学者所关注的重要课题。
我国既是世界航运大国,又是石油进口大国,油污外溢事故对我国的海洋环境破坏极大,所造成的环境和经济损害严重影响着人民的生活。我国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没有一个完整的赔偿体系,除了参加的CLC公约对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有简单的规定外,并没有针对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系统法律规定,导致了立法和实践的缺位的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我国而言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
本文着眼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保险赔偿制度,通过国内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来探讨船舶油污损害的保险赔偿法律制度,对国际公约所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体系和国际保险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进行了研究,对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理论和立法隋况进行了分析论述,比较我国之油污保险赔偿立法现状,认为面对严峻的船舶污染损害现状和船舶污染的赔付问题,现存的商业保险和保赔保险均不能为之提供切实可行并且可靠的保险保障,有关利益方(船舶所有人和污染受害方)也无法从现行的法律中获得成功的法律救济。而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方案,便是建立我国的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文中论述了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作者期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为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及保险安排有所帮助,为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对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