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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最早诞生于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因其具有行刑成本低、矫正效果显著、方便罪犯复归社会的众多巨大优点而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和认可。社区矫正在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经过一个长时期的发展后如今已经渐趋成熟和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的制定及主体的建构问题基本上都已得到了解决。社区矫正在我国则是一个舶来词,从2003年起在我国才开始进行试点工作,发展到目前也还是处于全国范围内的试点阶段。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下来,但我国尚缺乏一部专门的可供操作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对我们来说依然是一个新鲜的事物,社区矫正主体的建构还处于摸索的阶段,没有建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操作机制。为此,本文拟从社区矫正性质的视觉角度出发,挖掘社区矫正性质与主体的内在联系,探讨社区矫正主体建构的一条选择之路,为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的设置与完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想法。本文主要分为如下几部分:第一部分:导论。从本文研究的背景、意义和目的出发,简单概述了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目前所处的困境,介绍了本文写作的思路、方法和写作内容及创新点。第二部分:正文。这一部分由六个章节的内容组成。第1章,概括分析了国内外对社区矫正性质的种种认识和观点。在国外,英国把社区矫正的性质定性为“刑罚种类”,美国则定性为“刑事执法活动”,加拿大为“刑罚执行的替代方式,日本则是“社会内处遇”。国内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及观点比较多,主要有“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行为矫治、生活扶助的活动”、“管理教育罪犯方式”、“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的综合性矫正方法”、“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制度”、“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及“刑罚种类、行刑方式、行刑场所”等。第2章,从社区矫正性质的权力属性与国家职能机构设置体制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社区矫正性质与国家职能机构的内在联系。不同的社区矫正性质的认定赋予了社区矫正性质不同的权力属性,不同权力属性的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由不同的国家职能机构来执行,国家的权力交由国家的权力职能机构来行使。所以,社区矫正性质与国家职能机构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第3章,对我国官方社区矫正性质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深入的分析探讨,指出了其中的优点及不足之处。我国官方把社区矫正的性质认定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但就当前我国社区矫正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来看主要包括五种罪犯: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剥夺政治权利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其中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属于刑种的范围,而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刑罚的替代措施,把它们一致认定为是刑罚执行活动不利于区别对待。第4章,结合实践的具体工作情况,归纳介绍了我国试点工作中对社区矫正主体两种不同的分类状况,一种是根据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功能、地位和作用的不同把他们分为权力主体与辅助主体,另一种分法是根据主体法律资格与工作执行的不同把他们分为执法主体与执行主体。第5章,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详细分析了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工作中各类主体的工作情况和所面临的困境。如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紧缺、设备落后、缺乏刑罚执行的工作经验等,公安机关社会治安处罚及维护工作任务繁忙,刑事案件侦破任务艰巨,分身乏力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对社区矫正工作不了解等。第6章,首先从国外社区矫正性质的认定与主体的建构实践出发,总结分析了国外社区矫正主体机构的设置情形,阐述了社区矫正性质对主体建构的直接影响与道路选择;然后就我国当前社区矫正主体存在的缺点与不足,从刑罚执行体制科学建构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的如何建构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方法及设想。第三部分:结语。对全文的观点作了总结性补充。强调说明了制约一国社区矫正主体建构的其他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