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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其健康发展是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重要基础,同样,公司的健康发展也离不开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公司运行经常会因股东或董事的矛盾对立发生僵局,长久以来,由于立法的缺位,造成了公司僵局无法可依的难题。一旦僵局长时间悬而未决,不仅会使公司和股东蒙受重大损失,还会给利益相关者诸如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乃至社会经济造成极大损害。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没有足够重视和保护股东权益,为改善这一情况,200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加强了股东权利保障方面的立法内容,如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等。其中,创造性地规定了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制度。首次明确了公司僵局的含义、以诉讼方式作为救济途径、诉讼应该以股东为原告、以解散公司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等待。给司法实践中非常棘手的公司僵局难题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解决依据和路径。然而,应当看到的是,新出台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其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阻碍,适用标准不明甚至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因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针对新《公司法》第182条的适用作出了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僵局的法定条件、排除了不应使用司法解散的情形、解散应与清算分开来诉、诉讼以公司被告、判决前应注重调解等问题,推动了司法解散制度的发展。但本文认为,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法律制度仍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为此,我们应继续研究和探讨现有法律制度的缺陷,并向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汲取精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系统而深入地逐步完善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体系。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对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介绍。文章首先对公司僵局和司法解散的概念分别进行了解读,认为公司僵局是指股东或董事因利益冲突彼此僵持不下,导致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失灵,最终使得公司目的无法实现的状态。公司司法解散指通过适格主体申请解散之诉,由法院依法做出公司解散的判决,从而导致公司解散的后果。随后又阐述了公司僵局和司法解散的特征、正当性基础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介绍和分析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之处。首先,对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单介绍,之后提出了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共提出四个问题:一是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过于笼统、模糊。二是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备。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列举出具体方式。.四是司法解散制度体系过于单一,需要增加配套措施。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比较,明确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方面的精华之处,之后提出了国外立法实践对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完善的启示。一是列举式指明司法解散的法定情形。二是明确和限制司法解散主体。三是增加指定第三人监管制度。四是引入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第四部分重点说明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标准、为完善司法解散制度提出的配套措施。第四章的主要内容首先明确了《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建议以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司法解散的具体情形;增加原告持股方式和持股期限的规定、分情况以股东或公司为被告。其次,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具体方式。如内部协议、仲裁、调解。还有司法权介入的四种方式:审前调解的方式、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法院指派第三人接管的方式和强制公司分立制度。最后通过引进商业领域的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和确定公司资产的估价方法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解散制度。本文结合中外司法解散制度,认为现行公司僵局的解决,应以大量的补救措施无效为前提,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多种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同时,辅以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配套措施,使公司解散能够实现软着陆,最大程度保护股东及公司权益。本文在介绍域外司法理论的部分稍显薄弱,今后会更多关注理论研究,为制度完善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