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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的旅游业蓬勃发展,随着旅游交易量的增加,旅游纠纷也大量增加。然而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是一类无名合同,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旅游合同的立法,在实践中旅游纠纷的解决大都是依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这常常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困难。另一方面,我国学术界对旅游合同的研究和讨论也相对较少。但在旅游活动中,旅游产品具有无形性、旅游服务具有综合性,这使得旅游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与其他典型合同有很大不同。所以关于旅游合同的研究和讨论是很有必要的,澄清旅游合同中有争议的问题有利于旅游纠纷的解决及旅游业的发展。因此本文主要针对旅游合同中几个较为典型的,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一番粗浅的探讨。 本文共分六部分: 导论部分首先明确了旅游合同的定义、性质,并在分析旅游关系复杂性的同时阐明了旅游合同立法的必要性 第一部分探讨了旅游合同当事人及旅游给付中的第三人。该部分主要分析了旅游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旅游给付中第三人的法律性质及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文中认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目前在我国只能是经国家特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给付中的第三人之法律性质应是履行辅助人,旅游营业人应对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负责。 第二部分阐述了旅游合同的转让、变更和解除制度。结合旅游活动的实际特点,对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内容的变更及合同解除的各种情形加以分析。 第三部分是关于旅游合同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由于理论界对该问题争议比较大且涉及到的理论问题较多,本文对该部分进行了重点论述。笔者认为由于理论上存在缺陷、实践中易发生滥诉,不应在旅游合同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其他途径对旅游者合法权益实施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