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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现行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限于该公司股东,而在母子公司架构中,子公司与母公司利益切实相关,当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母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子公司的董事等人员肆意侵害子公司利益时,母公司利益会因之受损,母公司其他少数股东的权益亟待保护。为赋予母公司股东权益救济途径,有必要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日本、韩国等国家规定,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允许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诉讼。本文共分为五章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以及在我国如何进行具体制度构建予以了阐述。第一章首先分析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是股东代表诉讼权在母子公司间的穿越。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一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也同样是正当原告原则的例外适用,即最具有正当权利提起诉讼的主体处于完全控制之中,无法也不愿作出公正的诉讼决定,而公司所受利益侵害又亟待救济,必须寻找替代的原告主体,在母子公司架构中,最适合的莫过于母公司股东。然后文章对股东代表诉讼权穿越的支持理论进行了评析,包括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共同控制理论、信托义务理论、补偿和威慑功能理论、代理权理论、具体履行理论、损害承担理论等。由此我们可知,我们尚未找到拒绝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合理理由,而受害子公司的利益又亟待保护,因此法律应考虑赋予母公司股东相应的诉权以提起代表诉讼保护子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股东的权益。文章紧接着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反对学说展开了批驳。批评家们认为无需创设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即存在其他救济手段,但是笔者认为该救济手段存在诸多问题,包括母公司所受损害难以计算、可能引发滥诉以及有违深石原则等。另有批评家认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违反了美国法上的股份同期持有权规则。但是,股份同期持有权规则并非完美,该理论已遭受了多重抨击和质疑。第二章指出我国有必要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将原告的范围限定得较为严苛,导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施效果不佳,有必要扩展原告主体的适用范围,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即符合这一方向。另外,我国关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依然停留在平面公司的视角中,忽略了立体公司架构中的母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母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措施相对匮乏,《公司法》有必要设立穿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其免受侵害。同时我国存在着强烈的现实需求,比如关联交易损害母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以及上市公司向其控制母公司输送巨额利益、子公司缺乏来自股东的有效监管、公司间交叉持股弱化股东利益等,迫切需要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三章对于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母子公司间法律关系标准作出了分析,通过对全资控股、充分控股、绝对控股、实质性控制等四种标准的利弊分析,笔者提出我国更适宜采用充分控股标准,即母公司应当持有子公司足够多的股份且对子公司形成充分控制,该标准在实践中可以表现为持有子公司100%股份,或者持有子公司股份比例虽未达到100%但有充分理由证明对子公司形成了充分控制。另外子公司应当为母公司的重要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份的账面数额应当超过母公司自身资产数额的20%,计算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份的账面价值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应以不当行为发生之日为准。对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子公司作出该等限制的原因在于对于非重要的子公司所受的利益侵害对于母公司而言影响不大,没有必要将母公司股东介入子公司的监管之中,并且非重要子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在母公司所在的企业集团中级别相对较低,一般而言应不存在母公司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监督的情形。第四章对于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要件作了详细论述。首先,原告应当为母公司股东,这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适格原告的首要前提。其次,母公司股东应当满足一定的持股期限要求和持股比例要求。本文区分一般情形和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等特殊情形下的不同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要求。为使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与《公司法》第151条的基本规定相适应,同时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异,笔者建议可以将一般情形下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要件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母公司的股东,或者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母公司1%以上股份并且按比例折合持有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时设置一项例外规定,当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且母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远低于1%且按比例折合远低于子公司股份的1%,且持股期限不足180日时,法院可以在审理时以母公司股东不足以代表子公司起诉为由认为原告不适格。在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等特殊情形下,原公司的股东转变为母公司股东,原公司转变为子公司,母子公司为全资架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特殊情形发生前实质为原公司股东对原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笔者建议在特殊情形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持股期限应从母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形发生前开始持有原公司股份的时间开始起算,当该期限符合180日以上要求时,即满足了适格原告的持股期限要求。对于特殊情形发生前原公司股东已经提起的代表诉讼,不应因特殊情形的发生而不当终止。特殊情形发生后,母公司股东提起代表的持股比例要件应当参照一般情形下的持股比例要求,相应修正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母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母公司股东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紧接着文章分析了何人的不当行为可以导致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笔者认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在没有适合的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情形下,将原告的范围扩及至母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范围应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范围基本一致,但是考虑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之处,其适格被告应当为隶属重要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他人,而不包括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普通人。第五章对于我国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了特殊设计,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置前置程序的必要性系源于代表诉讼制度的派生性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基本法理。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母公司股东若要提起诉讼,应当确保更加正当决定诉讼的组织机构已然行使过诉讼决定权,仅当其拒绝或者怠于行使时母公司股东才派生出了诉权。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主要原理在于给予子公司作为最正当原告保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如果子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母公司股东获得的派生性的诉权也就具有了正当性。最后文章对如何具体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作出了特殊设计。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两个法人主体,因此前置程序可能存在四种主要模式,即先请求母公司再请求子公司、先请求子公司再请求母公司、同时请求母子公司以及仅向子公司提出请求并书面通知母公司等四种模式。本节详细分析了每种模式的利弊,向子公司请求并书面通知母公司模式与《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最为契合,且同时能够反映出子公司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以及胜诉利益的承担主体,该模式对保护子公司利益和母公司股东权益最为有利,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宜采用该种模式。同样地,《公司法》关于前置程序的例外规定也应同样适用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