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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准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了概括性的规范依据。域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则为阐释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准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方式和限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标本。在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可以从五个方面准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准用的方式和限度有所不同。首先,在范围上,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可以部分准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即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纳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另外,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还包括行政机关,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地方。其次,在类型上,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可以完全准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即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次,在诉讼地位和受判决既判力拘束上,以文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构想为前提,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准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准用民事诉讼中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最后,在诉讼权限上,同样以文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构想为前提,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可以完全准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即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相同的诉讼权限,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相同的诉讼权限。文中对于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准用构想,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在第三人制度方面的建构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