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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是指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用于家庭而产生的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基于类似的经济社会背景,我国传统社会家族成员对族产的所有与日耳曼法中团体成员对团体财产的总有类似,家庭成员对去世家属所创造的财产的所有与日耳曼法中共同态成员对共同态财产的合有类似。由我国传统家产制演变而来的家庭共有虽然会随着联合家庭的减少而逐渐式微,但短期内不会消失,重视家庭共有的研究和确立家庭共有制度仍有必要。家庭共有的产生需满足存在家庭关系和共同共有关系两个条件。在确定家庭共有主体即家庭共有人时,除需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还应有成为家庭共有人的意愿以及其他家庭共有人的认可。一般情况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能成为家庭共有人。在确定家庭共有的客体即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时,可依据来源、性质进行确定。在家庭共有的内部关系上,除另有约定,家庭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应在符合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争取一致、共同行使;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保存、简易修缮,都有权或有义务进行;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及重大修缮必须获得所有家庭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同承担因家庭共有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及负担。在外部关系上,家庭共有人承担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家庭共有可因为分家、离婚、家庭共有人的死亡等原因而消灭,从而引起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分为传统方式和现代方式。对于传统的分家析产方式,我们应传承其有益成分,摒弃其落后部分。现代化的分割方式有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应坚持兼顾利益和公平的原则,分割方法有直接分割、作价分割和变价分割三种。我国未在立法中确立家庭共有制度的原因在于:清末法律移植的不足,对家庭共有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以及不完善的家庭财产制度。本文建议从家庭财产制度和共同共有制度两个方向确立和完善家庭共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