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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民营企业需要大量资金扩大生产经营,民间金融市场异常活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越来越频繁的出现于司法实践中。为了应对这些不规范的金融活动,我国建立起非常严厉的金融监管制度,法律规定较高的融资标准,民间中小企业很难获得充足的资金。具体到刑法层面,国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规制,然而由于相关金融立法存在着诸多不健全之处,使得本罪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而且本罪就像一个大口袋,将实践中的很多集资行为都囊括其中,导致本罪和社会经济发展不适应,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相关著作、论文和案例的分析研究,针对该罪中存在的争议进行梳理与探析。本文的写作思路如下:第一章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探析,明确本罪的入罪标准,主要针对本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剖析。针对本罪主体方面,首先是对于本罪中的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区分进行介绍,其次是针对具有存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进行论证。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是对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进行认定,其次是对本罪两种行为方式的剖析与对比,最后是对本罪要件“扰乱金融秩序”的属性的解释。第二章关于经济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属性的域关规定进行研究分析。这一部分主要就德国和美国经济犯罪方面相关的立法规定进行阐释与研究。德国立法中关于行政犯,即法定犯的定性,及其关于经济犯罪的法定问题。美国立法中关于“证券”定义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以及判例法中所确定的“投资合同”的认定标准。第三章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根据国外对相关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与具体的处理方式来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可行性的建议,旨在希望本罪可以更好更合理地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是转变刑法规制的理念和方法,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罪论研究、采用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区分的方式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分类,借鉴美国的立法制度即以证券监管体系来对司法实践中使用直接融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规制。第二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构成特征的具体化,主要是对于“存款”、“违法”及“亲友”概念的详细界定。第四章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探讨本罪行为与相类似的行为之问的界限,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第一节主要针对民间借贷、委托理财、私募行为和本罪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而确定本罪的入罪标准;第二节主要是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