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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在短短数十年的时间里风靡全球,成为融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网络正取代出版、印刷等传统手段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传统的版权保护体系以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网络的全球传播性、无国界性,也使版权法的地域性受到严重挑战。原有的权利和利益格局发生了激烈的波动和震荡。如何在新的网络技术环境下有效平衡版权法所涉及的各方利益,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界研究的重点。正是基于这个背景,本文对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论文共分四个部分,围绕着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人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和精神权利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第一部分论述了复制权。复制权是传统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需要重新解释。《伯尔尼公约》第9条对复制权有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作品的数字化是否是《伯尔尼公约》所说的复制?二是计算机内存中形成的暂时复制是否是《伯尔尼公约》所说的复制?前一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早已形成共识。后一问题是争论的焦点,本文围绕着美国、欧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中国对暂时复制的探讨和法律对策展开分析。总之,暂时复制在世界范围内纳入现有版权保护体系是大势所趋,更重要的是如何规定合理的限制和例外来保护公众利益,促进信息传播。第二部分论述了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的权利,是版权保护制度对数字技术做出的反映。《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但它并不能适用于互联网环境。1996年《WIPO版权公约》第8条将向公众传播权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来解决作品的网上传播问题。美国用公开表演权来涵盖作品的网络传播权。而以日本和欧盟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立法赋予版权人一项新的权利即网络传播权。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各项权利非常狭窄,不能将网络传播权包含在<WP=4>内。2001年10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采用日本、欧盟的立法模式,赋予版权人一项新的权利。总之,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一直是版权人的强烈要求,把版权人享有的权利扩展到网络环境势在必行。本部分从网络传播权的由来入手,分析了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和具体内容及我国关于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状况。第三部分论述了网络环境下的精神权利。长久以来,两大法系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存在巨大的差异,但在传统版权时代由于版权的地域性特征,精神权利的保护没有受到根本冲击。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无国界性使精神权利的保护受到严重挑战。但同时数字技术也为精神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新手段——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而且精神权利的保护对于保障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网络时代精神权利的保护有三种模式:放弃模式、伯尼尔模式和合理使用模式。总之,本部分从精神权利保护的现状、网络环境对精神权利的挑战、网络环境下对精神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及网络时代精神权利的保护模式四个方面进行了研究。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暂时复制应为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网络传播权不应单独规定为一项权利,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精神权利的保护应保持在适当的水平,并规定在非商业性的网络传输中适用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制度。本部分详细论述了本人的观点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