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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年德国人研制出第一辆机动车。从此,机动车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是,由于机动车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所带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总困扰人类的社会生活,威胁人们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有时并无必然联系,而且与机动车相比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世界各国都逐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对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笔者发现,各国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特点。在大陆法国家,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定无过错原则。在英美法国家,虽然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是通过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逐步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国于2003年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重新对中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做出了新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这是我国立法上的又一个进步。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