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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服务型行政、参与型行政的背景下,行政主体以签订行政合同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已经成为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和方式。目前我国行政合同主要是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实践中也涵盖了很多不同的领域,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政府采购等方面。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行政合同兼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双重属性,是公私融合的产物。其与普通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享有优越于行政合同相对人的优益权,这被称为“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可以突破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地位单方的强制的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本文首先从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优益权的概念谈起,认为虽然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司法解释作为有权解释显然在界定行政合同的概念时更具有权威性。笔者还认为虽然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出现行政优益权等字眼,但是行政合同的公法性质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了其在行政合同中有存在的必要性。并且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特权,行政优益权还具有单方性、法定性、公益性以及强制性等特征。其次本文从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两方面入手,进一步分析我国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发现尽管我国目前已经有一部分行政优益权的内容在各类层级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涉及,但是显然这些规定还不够深入细致,导致行政主体滥用行政优益权的现象频频发生,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经过梳理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优益权在具体内容、行使条件、程序控制以及事后救济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最后笔者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但是其他国家对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定已经比较成熟。目前主流国家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行政优益权理论,一种是以德国、英国、美国为代表的严格限制行政优益权理论。笔者认为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他国理论,而是应当在吸收他国优秀经验结合自身国情的情况下提出完善建议,主要包括明确行政优益权的具体内容、明确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件、加强对行政优益权的程序性控制以及完善事后救济途径。行政优益权是行政合同的核心内容,完善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在保障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对权力的滥用以及扩张起到防范作用。同时也能平衡行政合同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以及私人利益,使得行政合同在实践中良性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