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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基于P2P技术的网络下载软件被越来越多的个人用户所熟悉和使用。人们大肆在网上利用P2P的文件交换功能,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由于技术提供商,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难以界定、追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又在现阶段不具可行性。因此在P2P文件共享问题上,无沦是哪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很难以执行。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其中以对唱片业的打击最沉重。2001年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Napster案作出判决,认定Napster公司存在间接侵权,命令Napster公司从检索列表中删除带版权的歌曲。2001年7月,Napster停止一切音乐交换。200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文件对传服务”(P2P)供应商Grokster及StreamCast需为网络非法传播文件负责,并将该案移交洛杉矶的地方法院继续审理。 在我国尚无P2P软件侵权判例的前提下,分析美国法院对Napster案、Grokster案的审理结果十分必要。即使P2P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只要能够证明P2P软件提供者是为了引诱用户进行版权侵权而提供P2P软件的,提供行为仍然构成“帮助侵权”,提供者应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充分地证明和判断技术平台提供商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依然坐视不理,甚至以此牟利的情况下,技术平台提供商负有侵权责任。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未涉及技术平台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但在2000年11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声明对技术平台提供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技术平台提供商承担一定的间接侵权责任。 百度公司及世纪悦博公司并不直接使用P2P技术,但结果与使用P2P技术的下载服务一致。法院审理结果认定两家公司均存在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无P2P案件判例的情况下,对于正在或即将审理的P2P案有一定借鉴作用。以此,对中国首例P2P侵权案进行剖析,认为若是飞行网有能力对提供服务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提供服务的合法性,同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商业目的应负侵权责任;若是飞行网具有鼓励侵权行为的故意,明知软件使用者将做出侵权的行为而没有预防或制止同时造成了版权所有者的损失,对业界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应负侵权责任。 我国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这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正好相反。最好的方法是尽速进行科学、完善的立法,革除弊端,顺应国际潮流。虽然认定责任的理论依据似乎相差很多,但真正关系到责任承担的若干“把关点”则基本一样。由此对P2P技术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作如下总结: 1、列于有能力对提供服务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提供服务的合法性。同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商业目的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过错及其侵权责任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负侵权责任。 2、从主观方面来讲,具有鼓励侵权行为的故意,明知软件使用者将做出侵权的行为而没有预防或制止;从客观方面来讲,造成了版权所有者的损失,对业界的发展产生了影响的应负侵权责任。 3、侵权行为与版权所有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具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应负侵权责任。 为了解决这P2P技术引发的问题,维护著作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基本精神和原理,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 1、技术的问题仍然要由技术本身来解决。通过技术手段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又需要法律制度的创设来保证这种技术手段使用的合法性。 2、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建设,争取全面有效地保护版权人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以便于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包括著作权侵权现象的违法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制裁。 不以新技术存在的问题而全盘否定新技术,而是因该通过不断的完善法律制度以及技术水平,因势利导使其走入正轨。使得P2P技术真正为人所用扩大互联网的应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