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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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越发展,人类社会正向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迈进。互联网平台企业凭借信息传递和信息收集方面的技术优势,将社会闲置劳动力集中起来进行供需匹配,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的用工方式——互联网众包用工,对应地催生了一种新的劳动者群体——互联网众包劳动者。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与福特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因而传统劳动法理论在认定互联网众包用工的劳动关系时,显得缺乏适应性。互联网众包用工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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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越发展,人类社会正向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迈进。互联网平台企业凭借信息传递和信息收集方面的技术优势,将社会闲置劳动力集中起来进行供需匹配,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的用工方式——互联网众包用工,对应地催生了一种新的劳动者群体——互联网众包劳动者。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与福特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因而传统劳动法理论在认定互联网众包用工的劳动关系时,显得缺乏适应性。互联网众包用工中,用工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被削弱,以至于我国原本就模糊和僵化的从属性标准在认定互联网众包用工的劳动关系时更显示出理论的先天不足。由于互联网众包用工具有灵活性、松散性、虚拟性等不同于典型劳动关系的特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互联网众包劳动者劳动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从美国司法实践的劳动关系认定的“多元指标”和德国、意大利、英国的“第三类劳动者”制度有关借鉴中得到的有益启示在于:其一,应采纳多元指标来取代我国传统劳动关系单一认定标准,其二,应将我国的劳动制度“二元框架”转变成“三元框架”,即“劳动关系——准从属性劳动关系——独立劳动”,将互联网众包用工关系纳入“准从属性劳动关系”之内。具体对策为:在司法上尝试先行拓宽劳动者保护范围,对互联网众包劳动者提供劳动法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劳动基准有关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将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劳动权益保护当前与劳动关系认定“松绑”,赋予“准从属性劳动关系”适当的社会保险和劳动权益保护权利,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监管等两个方面,强化平台企业的社会责任,保护互联网众包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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