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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1年《婚姻法》根据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在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时代的要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由于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以致在实践中该制度的运作不够理想。本论文写作的目的是在阐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关注和借鉴域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些不足并提供相应的改善意见,使离婚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合法婚姻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以及为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提供法律救济途径,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进行介绍,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三大法律特征: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接着,通过对婚姻制度本质属性的分析,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的基础上的一种侵权责任。其次,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再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相关离婚救济制度进行比较,以加深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最后,简要介绍了中外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部分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及行使。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成立条件也应该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条件:有法定过错行为的发生、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还必须有离婚的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讲了三个问题:第一,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定的;第二,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在特定的期间内,否则,法律不予保护;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和请求权能否让与和继承。
第三部分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第二,重大过错行为范围过窄;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够明确;第四,对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方面给出了相应的改进意见:第一,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第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第三,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第四,适当放宽对受害方举证责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