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虽然在形式上与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相吻合,但是它实质上保护了同等或者更为优越的法益,不具备法益侵害性,属于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成立正当防卫通常需要符合以下五个要件:第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具有紧迫性;第三,必须具有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第四,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第五,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关于“防卫限度”,国内外都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大陆法系中强调“必要性”和“相当性”。日本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为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即应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损害程度最小的方式进行防卫。德国现行刑法典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必要的防御,防卫行为不光要求是有效的,还必须从众多防御手段中选择一种对不法侵害人伤害最低的手段。英美法系多推崇“主观说”,侧重于以防卫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只要防卫人主观上有理由相信防卫行为是合理的,就不属于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立场,大致分为三种学说:“基本相适应说”、“客观需要说”与“折衷说”。其中,“折衷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其观点结合了“基本相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的主体内容,认为防卫限度原则上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但是也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强度、手段、性质等因素中应大体相当,不能相差过于悬殊。通过对我国正当防卫相关判决的样本统计,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在把握防卫限度时较易出现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对防卫限度的认知理念落后,易受外部环境的干扰。自古以来我国“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的观念根深蒂固,案件如果出现伤亡的防卫后果,受害者家属通常会通过网络、媒体等扩大案件影响力的途径给司法机关施压,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安抚家属情绪,保障法院的工作秩序平稳运行,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机关也不得不对防卫限度进行严苛的界定。第二,对防卫限度的理解存在偏差。具体来说就是对防卫行为进行割裂式评价;过度关注防卫结果,一旦出现伤亡结果就容易判定为防卫过当;忽视持续侵害状态下防卫的特殊性。学界普遍推崇的“折衷说”在界定必要限度时将防卫结果的因素一并考察,在判断结果限度时又二次考察了结果性要素,这不仅破坏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二者之间的并列关系,而且会导致结果性要素被重复评价,使得防卫结果因素的影响被无端放大。这种对防卫限度的不正确理解,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唯结果论”判案模式盛行的重要因素。第三,防卫限度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判断防卫限度方面有较大困难。刑法对防卫限度的描述非常笼统和抽象,没有给出一个统一具体的适用标准,再加上现实案件往往根牙磐错,仅通过参考立法规定难有确切的结论,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例中对防卫限度的认定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为了解决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首先,司法机关应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提高司法审判能力,妥善处理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其次,司法机关应当正确理解防卫限度的实质内涵,深入透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的涵义,调整防卫限度的认定角度与方法,立足行为时的判断视角,摒弃“唯结果论”的思考路径。最后,我国应当加强对防卫限度适用标准的指导,制定和完善更多司法解释、扩充指导性案例,细化防卫限度的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