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这一机构在破产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对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问题。所以,各国破产法无不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人的概念、法律地位、选任与解任、职权与义务,对管理人的监督等问题。本文参照美、英、德、日等国的破产管理人立法、判例,从比较法学、经济法学的角度,采用总分式逻辑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并立足于我国国情,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立法的一些设想和建议。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六部分。 第一部分,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本部分介绍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指出我国现行法中“清算组”的称谓不科学之处,并提出立法建议。为了使读者对破产管理人制度有更深入的了解,笔者又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并分析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本部分首先对大陆法系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进行了介绍与评析,分别指出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三种学说,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优缺点。其次分析了我国学者对现行法中清算组法律地位的学说,通过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特殊机构说、清算机关法人说、双重地位说、准司法机构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六种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更能体现破产立法的价值取向,弥补其他学说的不足,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新破产立法中应当确定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财团代表的法律地位。 第三部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解任。该部分首先介绍了国外三种选任方式: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选任与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结合。并通过对三种选任方式的比较分析,得出单纯的法院选任或债权人会议选任不符合破产法发展趋势,建议我国新破产法立法时应采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其次,该部分介绍了破产管理人资格和选任范围,通过对比分析,指出我国应该规定管理人的积极与消极资格;在选任的范围上新破产立法应该顺应破产法发展趋势,主要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选任。最后是笔者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和解任的思考。 第四部分,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与义务。本部分首先介绍了破产管理人占有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