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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是指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且享有就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前,留置该物,以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留置权制度历史悠久,为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合同法》等,但纵观各国之立法,再比较我国法律有关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设计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留置权适用范围狭窄,担保方式贫乏以及制度功能缺失等,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生活迅猛发展的客观需要。《物权法》对现行留置权制度进行了全面地总结和整理,不仅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且对于留置权的各项主要制度均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但是《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仍有未尽之处。本论文从理论分析入手,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立法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留置权制度进行梳理、论证,并提出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具体建议,以期促进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论文的正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论文的第一部分是对留置权的概念辨析。首先对留置权的概念从广义与狭义上进行了界定。广义的留置权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互有债权债务,当对方的债务已到清偿期而未履行其债务前,留置权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而狭义的留置权是指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且享有就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前,留置该物以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然后分析了留置权制度的物权性、担保物权性、法定性和双重效力性四个法律特征。论文最后对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销权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包括从性质、适用范围、标的、目的和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区分和比较,以期对留置权制度的历史沿革有更深的了解。论文的第二部分对两大法系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本部分首先介绍了大陆法系的债权性留置权模式和物权性留置权模式。债权性的留置权是指留置权在性质上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对其已经占有的相对人的财产有拒绝给付的权利,但没有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性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债权人除有对抗相对人的抗辩权外,还可以通过支配留置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论文对每个模式都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了具体分析。然后通过对德国的法定质权、法国的优先权和日本的先取特权相关制度的比较,从功能视角上分析了留置权制度的本质特征,得出了大陆法系中债权性的留置权和物权性的留置权在本质上的共通性的结论。论文最后分析了英美法系中关于留置权制度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系中的留置权主要分为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和海事留置权。留置权除了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之外,还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第五部分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约定留置权制度作了铺垫。论文的第三部分分析了留置权的可成立性。首先介绍了留置权的成立方式。留置权可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根据行业惯例和习惯三种方式产生。依法律规定产生的留置权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和英美法系的占有留置权中,根据行业惯例和习惯产生的留置权与根据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留置权则只存在于英美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中。然后对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了具体介绍。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包括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和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间存在牵连关系和债权已届清偿期三个要件;消极要件包括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先约定,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与债权人财产交付前或者交付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四个要件。并通过比较德国、瑞士、日本等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的立法例,对我国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及其具体适用进行了探讨,明确了每一项要件的具体含义。论文的第四部分分析了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首先介绍了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包括通知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确定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且不另外提供担保。然后介绍了留置权的实现方法,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债权人依法拍卖和变卖留置物三种方法。论文最后介绍了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及后果。留置权除了因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消灭外,还有其自己特殊的消灭原因,包括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权清偿期的延缓三个原因。留置权消灭后,债务人享有请求留置权人返还其留置物的权利。如果因为物权的共同原因而导致留置权消灭,债权人对由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留置物的灭失,债务人可以要求该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论文的第五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立法的建议。首先分析了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与存在的问题,然后分析了《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与完善,包括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了开放式立法的态度,对留置权的行使加以合理限制以及对留置权规定了新的制度。其次对我国法上的留置权与法国法上的优先权、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进行了比较,得出了我国法上的留置权不仅属于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且也与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制度并无多大的实质性区别的结论。然后论文指出了《物权法》的不完善性和目前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包括动产担保的种类不完备,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有缺陷以及缺乏相应制度的规定几个问题。最后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具体设想。如适当增加法定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法定质权和仅具留置功能的留置权,引进英美法系的约定留置权制度;留置权的标的物不应以具有可让与性为限;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决定权不应由债权人掌握几点建议。这些建议力图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立法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