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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第一次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提出司法公信建设问题,要求“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这是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更加明确、更为高层次和更具紧迫性的现实要求。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与社会公众之间动态、均衡的信任和相互评价。它集中体现了司法赢得社会公公众认同、信任的能力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尊重、信任程度,具有评价司法是否公信的双重维度。诚信是立身之本、经商之道、为政之要,诚信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道德规范,诚信社会是和谐社会前提和基础。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道德失范”、“诚信缺失”引发了全社会的“诚信危机”,同时也诱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从而严重妨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经济的良性运行和人民的安居乐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和较为完善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矛盾或纠纷,社会公众更为普遍地寻求公力救济、寻求司法保护,作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抑浊扬清”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也因此被推上了风口浪尖、为全社会所关注。因此,要求司法必须公信。司法公信与否,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所谓的“公道存乎人心”,即人们的一般价值评价;二是所谓的“打铁需要本身硬”,即司法必须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评价。就前者而言,司法必须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后者而言,司法必须强其“内功”,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目标。因此,只有司法公信力才能激发人们心中之“真公道”,急切要求实现这一“真公道”,同时也才能真正促使司法努力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追求和实现人们心中的这一“真公道”。发现问题不是目的,更好解决问题才是重点。要解决我国司法公信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就得科学、合理地确立评判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司法公信程度的标准。作为人们评判司法活动的价值尺度和价值准则,司法公信力的评判标准是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认识,必须坚持质和量相统一的评判标准,科学地、客观地对司法公信力作出评判。司法公信力的质的标准是司法公正。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司法的实体公正,或称司法的结果公正,它要求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必须以最大限度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为根据;同时,它要求法官综合运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补充方法、价值补充方法和利益衡量法,准确地诠释所找之法律条文、法律原则等,确保司法裁判所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此外,它还要求同案同判,在个案中体现司法公正。而司法的程序公正则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程序法定、程序中立、程序平等、程序公开、程序参与和程序及时的原则,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作出司法裁判。司法公信力的量的标准就是司法的满意度。它表现为社会公众坚定的法律信仰和司法为民。社会公众坚定的法律信仰,一方面,它要求社会公众必须具较强的法律意识,树立并践行法律至上观念和积极守法精神;另一方面,它要求人们所信仰之法律是善良之法,是和谐之法。司法为民要求法院要及时高效地作出司法裁判、严格地执行司法裁判、严厉打击各类犯罪行为、提供必要的司法便利、司法要充分体现和落实法的规范指引作用,实际解决为民问题、彻底解决为民问题、切实落实为民举措、推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确立标准,就是要为解决问题提供指引。司法公信力评判标准的确立,为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指明现实可行的方向。指出: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必须坚持“内外兼修”的原则,通过健全完善作为司法主导者的法院和法官的相关制度机制从“内修”角度增强司法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的能力,通过增强作为司法受众者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确保司法权力的健康运行从“外练”来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和认同感。具体而言,就是要通过完善我国法院审理管理机制、完善我国法官的管理机制、改革完善我国的裁判文书制度和完善我国的判后答疑制度等“内功”来增强司法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的能力,就是要通过完善我国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和坚定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等“外功”来保障和促进司法具有更高的公信力。总之,必须坚持质和量相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立司法公信力的评判标准,必须坚持“内外兼修”的原则,全面健全、完善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内、外部机制,切实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从而为诚信社会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