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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疆域辽阔,民族众多。清朝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在明朝的基础之上,又突出其清政府自己的特色,给人们留下了大量的宝贵的经验。尤其是中央刑事审判制度更加突出了这些特点,是清政府法律制度的特色。 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最完备的形态,继承了以前唐宋元明时期中央刑事审判制度的有益经验,特别是明朝的经验,如司法机关及审判制度。但它还是直接来源于清代入关之前的一些具体制度,人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明:第一,从司法机关方面来看,在后金建立之前,尚无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皇太极时期,开始设立了刑部,作为中央正式的司法行政机关,从而基本上确立清代中央刑事审判制度的主审机关。第二,从具体的制度方面来看,断事官公议制度、司法官的责任制度和大案要案必须奏闻听旨,这些制度直接对清代建立后的刑事审判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第三,从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方面来看,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在后金时期,具有明显的封建专制特色。在清代建立后的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还是较多地接受了这些原则,在实践中都有明显地体现。 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产生有很多的条件,有历史、政治、经济和思想条件。第一,历史条件,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承袭明代的制度而来,无论是司法机关的设置还是审判程序,都深受明朝制度的的影响。第二,政治条件,清朝和历史上其他封建王朝一样,实行的多是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制度,而专制主义的制度,就要求人民诚惶诚恐,百依百顺的崇拜专制权力,除了历史的,时代的限制性及内部制约以外,专制权力几乎可以为所欲为。第三,经济条件,清朝时期,由于当时正处于封建社会末期,就必然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体制,这样也就决定了当时法律制度(当然包括审判制度),具有鲜明的封建性特征。第四,思想条件,清朝时期,在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制度下,推崇的都是皇权大于司法的思想,同时,清朝更加的遵从儒家思想,其中的“礼治”在司法审判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思想条件决定了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的产生。 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并经过了长期的发展,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局势基本稳定以后,多尔衮根据一些满、汉大臣的意见,针对全国性政权已经建立这一新情况,提出了以“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国家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后历代的继位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虽然有些变化,但是基本上是一致的;在诉讼模式上,清朝采取的纠问式诉讼,也称审问式诉讼,是盛行于封建专制时期的一种刑事诉讼的结构形式,在清末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过程中,为了适应当时的发展趋势,采取了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过很快就夭折了;在司法机关上,清朝也有了自己的特色,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在机构的设置和权限上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在审判程序上,清朝中央刑事审判程序,从一定程度上说,他和中国现行的中央刑事审判程序有些相同,案件主要来自三个部分:一是各省上报复核的案件;二是京师地区发生的案件,三是需要中央司法机关特别审理的案件。所以,清朝的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也就包括三个部分:各省案件的复核程序、刑部的自审程序以及特别案件的审理程序。这个部分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也是论题的主旨所在。总之,清朝的中央刑事审判程序是清朝中央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部分。 第一,各省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徒流罪案件和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 在清代,各省有权自结笞杖刑案件,而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则均须咨部或奏闻于皇帝。各省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各省徒流案件的复核和各省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这些复核程序实际上就是一种逐级审转复核制度。 第二,刑部的自审程序 清代对京师地区发生的案件由刑部亲自审理,死刑案件由三法司共同审理,其他案件由刑部审理。同时,清代的刑部自审程序对承审期限、审判责任和审判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 第三,特别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秋审、朝审、热审等 秋审是清朝著名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因在每天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案件的范围是判处斩、绞监候,留待秋后处决的案件。每年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秋审被认为是国家的大典,所以有时皇帝也会亲临,以示重视。经过秋审的案件,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种情形。 朝审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10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余秋审基本相同。 热审也是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复审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举行,审理发生在京师地区的笞杖刑案件,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中囚犯病死。 到了清末,随着审判制度的发展趋势,各国的审判制度都逐步走向了近代化,同时为了挽救清政府的危亡,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也开始变革,首先是清代的司法机关的变化,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在各级审判机关都设置了检察厅。其次是审判机关开始独立出来,在一定的程度上实现了审判独立。最后是,也是重要要的一点,审判程序开始有了近代的趋势,做了较大的改变,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审判制度的法律,对大理院和法部的权限和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总之,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作为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刑事审判制度,有它的积极性,也有它的局限性,我们应该从一分为二的角度来看问题。 积极性表现在,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是总结以前各朝各代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是封建王朝法律制度集大成者,代表了封建时期的最高成就。清朝的很多司法审判制度和原则都是来自以前的各项制度和原则,并在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会审制度继续发展、限期审判明确规定、审判错误予以处罚、刑民审判逐渐分化和司法独立渐趋明显。 局限性表现在,作为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代社会高度发达的专制权力已经制度化和法律化了,在清代多民族的统一的国家内,确立了空前巩固的从地方各省、边疆各民族区域到中央的,以皇权为核心的专制政治体制,因此,刑事司法审判作为各级政权的一项主要职能,也必须有力的支持清代的专制体制,从当时法制的发展趋势来看,是有很大的局限性。无论是从刑事审判制度的本质上、具体制度还是从清末司法改革的结果上看,清代的中央刑事审判制度到了后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弊端,尽管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是对于处于风雨飘摇的清政府来说,这些改革的结果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