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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应条款是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法律依据。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它受到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目标是对非违约方给予相的赔偿,可得利益赔偿自身具有一定的功能和价值,对违约可得利益予以赔偿,是市场经济内在本质要求,也是经济学分析下的必然结果。(1)对违约可得利益进行赔偿,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统一化的保护方式,并没有区分合同类型,对违约可得利益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确定性上存在着不同的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同样地,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类型化没有系统化的考量标准,商事因素、合同标的、合同目的、当事人的过错、政策因素等对违约可得利益造成影响,如何在理论上综合运用这些因素对违约可得利益进行衡量没有系统化。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裁判缺乏统一性,司法裁判中违约可得利益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多样化,没有统一的表述;法院运用自有裁量权裁判违约可得利益赔偿时涉及因素很多,没有统一适用标准。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过于抽象,没有充分考虑到合同类型的差别。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的具体赔偿因合同类型的不同具有差异性,有必要在合同类型化下对可得利益进行分析、研究,把合同类型和可得利益相结合。从理论上来看,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由于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赔偿范围具有很大的弹性,通过研究合同类型进而分析可得利益赔偿能够完善违约可得利益理论。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但是比较抽象,缺乏明确的规定,保护不够周延。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注重违约可得利益类型的划分,但适用范围过窄,考量因素仅局限在商事领域。因此,通过在合同类型化下研究违约可得利益,能够从类型这一视角对违约可得利益作出适当的划分,对违约可得利益立法的抽象性具有一定的弥补作用。针对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乱,如考量标准不统一、可得利益界定,不清晰等,通过合同类型化研究,可以厘清这些问题。在美国,一些判例和统一商法典等规定了几种合同特殊的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建筑合同、有瑕疵的履行、延迟履行等,注重对合同类型的划分和整理。关于合同类型化视角下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研究,本文从六个方面作出论述,第一是合同类型化视角下违约可得利益赔偿概述,对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相关概念作出区别,阐述了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必要性和原则。第二是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中合同类型化研究的必要性,从三个方面论述了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中合同类型化研究的必要性。第三是论述了合同类型化视角下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了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对存在的问题做了总结。第四论述了美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合同类型化的经验,考察了美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制度,并分析美国对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类型化的经验。第五论述了合同类型化视角下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完善,主要从构建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合同类型化标准、明确违约可得利益范围、规范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裁判、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与可得利益合同类型相结合角度进行完善。第六对本文作出了总结,得出本文的结论和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