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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自1996年5月1日至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七次下调存贷款利率以来,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的经营出现了严重的利差损,保险业要求放开保险投资渠道的呼声越来越高。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可用于投资的保险资金逐步增多,大量的保险资金与有限的投资渠道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如何在放开投资渠道的同时,合理加强对保险投资的法律监管是一个极富实践意义的课题,本文即以此为研究对象。文章分为四个部分:论文首先阐述了保险投资监管的基本问题,包括保险投资的含义及意义,保险投资监管的含义及目的,并对保险投资监管从法学的视角进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对保险投资的监管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融合,体现了《保险法》的社会本位;由于保险投资在国外已经经历了较长的发展阶段,国外对于保险投资的法律监管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文章第二部分紧接着对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作了简单的介绍和评述,借此勾勒出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轮廓;文章第三部分较为详细地陈述了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历史与现状,总结了我国现阶段保险投资监管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保险投资渠道监管过严致使保险投资收益不高,保险投资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资金的运用缺乏专门的组织,保险投资监管不够完善,对内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监管不公平,保险投资还存在监管上的漏洞;文章第四部分则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构想。本文认为,我国的保险投资监管立法应采用《保险法》和《保险投资管理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在《保险投资管理细则》中规 /兑回1 硕士学位论文 W MASIYIL’S THESIS 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内容。我国的保险投资监管立法要确立适度监管的立法 原则,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主要目标,体现出在保证安全性的同时, 保护和促进保险公司尽可能多盈利的立法导向。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 涵盖如下内容:保险投资的原则,可用于投资的资金范围,多元化的投资方式 及严格的投资比例,产寿险公司投资分类管理,保险投资主体组织结构,保险 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保险投资违法操作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文章还就保险 投资监管具体法律制度,如保险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度、保险资金运用审批制度、 保险资金集中上划和统一运用制度、保险投资业绩评估及信息披露制度、保险 投资保险制度进行了具体勾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