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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司法行为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无论在司法主体、司法运作过程还是司法判决的形成等方面都有着自身的特性,而这种特质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古代的选官制度、经验理性与中道和谐的文化品质以及传统文化所具有的真善美的人文主义精神所决定的。本文在对传统司法行为的性质进行探讨的基础上,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论以及西方思想家关于合理性的研究成果,从真(认知与逻辑,其所揭示的是合规律性的问题)、善(道德价值与秩序,其所揭示的是合目的性的问题)、美(心理与情感体验,其所揭示的是符合审美规律的问题)等方面展开对传统司法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本文从传统司法行为的认知与逻辑推理等方面,探讨了传统司法行为在证据获得与认知中所表现出来的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征及其合理性;同时分析研究了传统司法行为中的逻辑推理问题,指出了其在运用三段论等演绎推理的同时,也包含了很强的经验性和直观性的特征,并且笔者论证了传统司法行为的运作是一个综合理性判断的过程。这是传统司法行为在其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合规律性,即认识与思维的规律,是一个求真的过程。 其次,传统司法行为契合了传统社会的价值系统及其秩序要求,表现了对于善的追求。在传统中国,存在着一种以人们的内在心理结构和外在的社会结构为基础的,并且为社会各阶层所认同的价值世界。这个价值世界构成了传统司法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传统司法行为也极力地去适应这个价值世界,从而在传统司法行为与传统社会价值之间形成了一种良好的互动关系。正是由于两者之间的契合,古人认同这样的司法运作模式,这就是传统司法行为的价值合理性。 第三,传统司法行为符合了传统社会中人们的情感心理,体现了一种和谐为美的司法追求。在中国社会,情感具有重要的地位,甚至它是传统道德文化的基础。但真正为人们所认同的情感并不是一种私情,而是体现了道理与公平信念的合理化情感。传统司法行为从总体上讲是在人们的情感心理以及道德文化的基础上对和谐之美的追求。这样,本文就从这三个方面即真善美角度论证了传统司法行为的合理性。当然,在传统司法行为的运作过程中,也并非都是真善美,还存在假恶丑。 本文还从传统司法行为的功能分析了它的另一种合理性:即司法行为作为国家公权力首先具有沟通国家与社会的桥梁作用,从而使得古代中国国家与民间社会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而只是一种紧张关系;其次,传统司法行为实现了中国人所信奉的公平观,由于司法追求的公平与儒家价值体系以及人们的情感心理的契合,司法行为更容易为人们所认同。第三,传统司法行为体现了对共识的追求,并且能够在对共识的追求中体验真善美的人文意蕴。 在余论中本文在前辈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展望一种混合性的司法行为模式,分析指出这种模式的人本基础是个人和社会的协调统一,并且论证了其存在与运作的经验理性以及中道和谐的哲学文化基础,还初步探讨了其具体的操作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