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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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本款对罪状的叙述过于简单,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又纷繁复杂,故导致在理解上出现多种观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005年先后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或认定,依然存在诸多争议。故此,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探究,仍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基于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之立场,本文拟对“携带凶器抢夺”再进行一些探讨。首先,对《刑法》第267条2款的立法合理性进行分析;从刑事政策的需要,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指出立法增加该条款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从“凶器”和“携带”两个方面对“携带凶器”的内涵进行界定。所谓“凶器”,是指通常能被用于实施危害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使人产生畏惧感的杀伤力较大的器具。能够危害人身安全是凶器的物理特性,它能使人产生较大危险感,能被用于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是凶器的法律特性。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宅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处于行为人现实支配之下的行为。而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界定要考虑携带的方式、类型,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以抢劫罪论处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中,绝对不能缺少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否则无法考量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文章对携带凶器抢夺之抢劫罪的罪与非罪,与抢夺罪、抢劫罪的关系,主体、数额等,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体认定和适用进行了探讨。通过上述分析,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本款的适用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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