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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作为我国市场主体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近年来,我国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合作社的发展问题,从理论上到实践中都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甚少。而且国内的合作社研究主要集中在恢复本质和呼吁其重要性的提倡阶段,那么,时至今日,合作社在我国已进入到具体的实施的推行阶段,在这个阶段,仅对其宗旨及重要性的认识是不够的,而必须深入到内部制度安排与治理结构方面。合作社治理的法律机制研究理应受到重视。文章采用逻辑推理结合实际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笔者通过总结前人——马克思、西方经济学的有关合作社治理的理论成果,从探讨合作、合作制、合作经济进而引出合作社的概念入手,借鉴西方国家合作社治理的成功经验,在法律层面上探究如何有效的治理合作社。文章重点阐述合作社治理的核心——“三会”制度。在阐述社员大会的法律地位之前,先论述了合作社的产权,因为明确合作社的产权模式,明确合作社的产权与社员息息相关,为下一步社员大会的论述打下铺垫;接下来,笔者介绍了合作社从设立到终止,进而引出作为合作社管理机制重点的理事会以及合作社监督机制,其中监督机制分别从内部和外部两部分阐述。文章认为,社员大会作为合作社的最高权利机构,理事会作为合作社的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这三个机构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一个共同体。合作社与公司最大的不同点的是人合性,因此在其发展中合作社与社员也是一个共同体,而不管某个社员拥有的股份的多少。因此,笔者认为,合作社的治理,作为市场主体,应发挥并且正确发挥好三会的职能,使合作社发展壮大,以提高农民的市场谈判地位;另一方面,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又要为广大社员谋福利。这两方面不可偏颇,如果前者没有实现,也就意味着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都不能生存,那么后者更谈不上为社员谋福利;而如果后者没有实现,那也就失去了合作社存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