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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涉外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涉外民商事交往愈发频繁,我国法院受理的跨国民商事诉讼日益增加,外国民商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日益突出,而互惠原则是判断外国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重要依据。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中,互惠原则存在事实互惠、法律互惠、推定互惠、条约互惠等四种适用模式,我国采用事实互惠和条约互惠两种模式。总体而言,互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及司法采用限制主义的互惠立场、未将不适宜采用互惠原则的人身性判决和非诉裁定排除在外,以及没有规定互惠关系查明责任等三个方面。此外,在构建事实互惠制度中,源于在过去较长时期内我国的国力较弱、对外国法律制度了解有限、涉外司法交往经验不足等原因,我国秉持司法保守主义理念,一般以外国曾经承认我国判决作为我国做出类似承认的前提,这极大地限制了外国判决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概率,并阻碍我国判决在域外被承认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可以促进判决结果的国际流动,提高本国司法机关的国际公信力,但是执行外国判决也意味着外国行使司法主权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法律效果,从而可能对本国的司法主权产生侵害。立法者可以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在实现承认外国判决积极价值的同时,降低司法主权被侵害的风险。就我国而言,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互惠原则:首先,要求立法及司法机关应从国家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大局出发,摒弃传统的保守型司法主权立场,建立开放、能动的司法主权观念。其次,应以推定互惠模式取代事实互惠模式,并构建推定互惠原则的适用边界,包括有选择地承认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扩充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范围、将涉及人身关系的判决及非诉裁定作为互惠适用的例外等。第三,要完善互惠关系的查明责任,应当明确由当事人负责证明互惠先例是否存在,法院对此没有主动查明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