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自然人全球自由流动,跨国婚姻在各国的日益增多,一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进行跨国的流通已是大势所趋。我国的涉外婚姻也在急剧增长,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这就需要我国加强完善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对于外国离婚判决,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一类是单纯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判决;另一类是包含夫妻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的综合性判决。 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执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1991年通过的《最高院1991年规定》)和1999年通过的《最高院1999年规定》以及最高院的相关批复中。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局性的离婚判决,在不与我国或在先得到我国承认的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相冲突,不违反审判的“正当程序”和我国公共秩序,且申请符合我国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该判决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解除婚姻关系以外的离婚判决一律不予承认,因此,外国离婚判决的执行问题无从谈起。 从司法实践来看,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的外国离婚“判决”的类型多样,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离婚裁定和离婚调解协议(调解书);另一类是由法院赋予司法效力的离婚判决证明书和离婚协议、离婚令、和解劝告决定书、调停调书。对于确认夫妻分居或婚姻无效的分居协议和婚姻无效的判决则不承认。对于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无需以国际条约、互惠关系为前提,离婚判决既有身份判决又有给付判决,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申请的外国离婚判决的当事人既可是中国公民,也可是外国公民。 通过分析发现,我国有关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在理论和立法两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在理论方面,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性质缺乏深入的认识,仅关注离婚判决的身份性,认为离婚判决是形成判决,而忽略有的离婚判决具有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双重性。同时,对外国离婚判决的分割承认的理论依据认识不足,虽然承认判决的可分性理论得到国际条约的肯定,但是我国的相关做法并没有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立法方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条件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承认执行的程序不够科学、细致。因此,应借鉴欧盟和海牙公约的相关规定,补充和完善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条件的审查标准以及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性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涉外离婚当事人的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