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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时代,由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之处,但与此同时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更多的犯罪平台,滋生了许多新型网络犯罪。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传统的法律规范不能满足于社会的发展,鉴于此,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一些新型网络犯罪类型,为进一步打击网络犯罪做出了实质性努力。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便是其中之一。由于网络技术帮助等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已经逐渐超越被帮助者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已经无法仅凭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来对帮助者的行为进行评价。故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规范部分网络技术帮助行为,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提升为独立实行行为的罪名。该罪设立至今,由于一直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故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对该罪的性质和认定存在着较大分歧。首先,在本罪的性质方面,本文将通过对理论界主流观点的分析比较得出笔者为何认同“本罪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结论。在本罪的认定方面,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在实践中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不一,因此本文将通过对该罪构成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进行分析论述,其中将着重对“明知”、“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进行论述。本文认为,“明知”不仅仅要明知自己为他人提供了帮助行为,还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并且明知可以是“知道”、“应当知道”甚至是“可能知道”。当然,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本文也提出了一种认定的方式,故希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厘清本罪的认定,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供理论指导。最后,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论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