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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联席会议是我国当前省际区域间合作的重要组织形式,已经被长三角、泛珠三角等区域所实践,成为区域发展中解决区域壁垒的常态组织形式。然而,跨省联席会议的践行还没有形成制度化,从法律性质的界定到议事规则的制定,再到决议的执行更多的只是一种行政合作形式,停留在跨区域政府间自愿合作的协同上,而并没有上升到法制层面。特别是对跨省联席会议的主体性质缺乏法律定性与法理分析,导致该制度存在权义结构不清晰、议事规则不健全、法律责任机制缺乏等问题。跨省联席会议的实质是区域内行政事务的管理、协调组织机构,其职能是协调区域合作、管理区域公共事务,为区域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因此可以参照域外相对成熟的“公务法人”理论,将跨省联席会议定性为一种“公务法人”性质的行政主体,并围绕该主体性质来构建它相应的权义结构、议事规则与责任机制等,从而使跨省联席会议制度化、系统性。跨省联席会议的权义结构包含了跨省际合作政府之间的内部权义结构以及跨省联席会议作为公务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权义结构。明确好内外的权义结构,则需要在形成的行政合作协议中细化会议议事规则,例如建构更为规范的议事程序、统一议事成果形式、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等。作为一种公务法人,跨省联席会议应建立相应的对内、对外法律责任机制,即对内赋予会议决议强制力的法律效力,并构建违约责任机制和行政解决机制,对违反决议、协议的参与方给予相应的处罚,确保协议的执行;对外建立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机制,保障区域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总之,以“公务法人”理论为切入点,对我国跨省联席会议进行系统的制度构建,使之制度化并更具范式,然后更好地运用于跨区域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