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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之下,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是通过司法机关来实现的,为保持私法领域的自治性,行政机关不得介入民事纠纷领域。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市民社会自治程度提高的同时,对国家的依赖也与日俱增。随着行政作用在社会生活中的不断加强,世界各国普遍进入了行政国家时代,行政机关借助其拥有的公共资源,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不断增强其影响力,积极介入国民生活。行政机关不仅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了形成社会秩序的作用。在行政国家时代,行政机关再也不是民事纠纷的旁观者,而是积极解决民事纠纷的介入者。美国的独立规制委员会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日本的行政性委员会制度等,都是在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功能不足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在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下,必然面临着介入的正当性基础及介入的限度等问题的质疑。在严格的三权分立观念之下,国会不得将司法权力授予行政机关,否则会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但是,在向现代化转型过程中,人们发现,“最好的政府不再是管得最少的政府,而是能够促进生产提高人民福利的政府。” 因此,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是行政国家形成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了回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政制制度,而并非三权分立原则滨绎的逻辑结果。但是在民主主义的政治结构中,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以获得其正当性。该正当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为民意代表机关的授权,一为当事人的合意。行政机关以权力性方式介入民事纠纷解决过程的,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以非权力性方式介入民事纠纷解决过程的,其介入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前者间接体现了民意,后者则直接体现了民意。契合了现代民主主义与行政法治原则的制度设计为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但是,私法自治的基础性结构决定了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时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反对过度介入,否则即会破坏市民社会的自治基础,影响私法秩序的形成,因此,行政机关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应遵循尊重私法自治原则、非权力性行政优先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成本控制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等,以保证国家与社会之间保持适度的距离。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机关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权力行使也不例外。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始终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主题。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权力的控制包括四个方面:通过法律保留,避免行政机关未经授权即以权力性方式介入民事纠纷领域;通过程序控制,要求行政机关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通过直接或间接司法审查,撤销、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宣告其无效;此外,在行政机关享有广泛裁量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机制对其合理行使权力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各种外部与内部、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机制,确保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符合行政法治原则。 在我国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经过多年努力,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逐渐成为政府发展的目标,同时,在实践中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将收权、集权的理念贯穿于近年来的各种立法之中。在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设计上,突出表现为行政裁决权的收缩、行政仲裁权的几近灭顶、行政调解效力的暧昧不明。但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行政权力在体制改革与社会发展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背景之下,以限制行政权为目标的发展战略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需要根据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授权与限权之间进行合理平衡。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发展,也绝不仅仅是单向的收权、限权,而是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准确确定行政机制在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与功能,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合理配置民事纠纷解决权力。在授权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解决好行政机制之与民事纠纷的其他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机制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纠纷解决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机制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机制,加强对行政司法权的司法审查,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赢。在我国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对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研究,必须认清形势,关注社会生活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制度经验,对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正当性、限度、权力控制、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从而完善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合理架构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体系,维持社会秩序,促进和谐发展。 全文分为六章,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研究。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章,“导论”。本章阐明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基本观点、文章结构等内容,并对本文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分析了何谓行政过程、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指出在我国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研究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不仅要关注如何限制和规范行政权力以防止其滥用的问题,更要关注如何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势,充分发挥其调整和引导民事关系的功能。 第二章,“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作用”。在行政国家时代,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不可避免,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限制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而是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为其提供正当性基础,并为权力行使设置合理的限度,同时通过法律授权、正当程序、司法审查以及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等机制防止权力滥用。此外,行政机制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手段之一,需要合理确定其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综合协调、功能互补的有机体。 第三章,“行政过程中的裁决制度”。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往往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性职权联系在一起,通过对我国实证法律制度中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强制自治与行政裁决之间关系的分析,笔者指出,行政裁决权的行使不同于其他单纯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作为行政过程的一环而起作用的,与行政事务与行政目的密切相关。在行政国家时代,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对权力分立原则的功能主义阐释和相应的制度安排,行政机关获得大量授权,广泛介入民事纠纷领域。在我国,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并不存在理论及制度上的障碍,但是在以有限政府为导向的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裁决权呈现出不断收缩的趋势。笔者认为,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行政裁决权不应弱化而是应强化,行政裁决制度改革的重点不在于撤销行政裁决权,而是应在授予行政机关裁决权的基础上,加强对行政裁决权的权力控制,确立司法最终原则,避免和减少权力滥用,发挥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优势。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必然会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形,在我国现有的制度空间之内,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当然,在不同的方式之下,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细化,以实现尊重公权力与保护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第四章,“行政过程中的调解制度”。行政调解的双重结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行政的职权能动主义——决定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必须以行政调解的类型划分为基础。本文根据行政调解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深度不同,将行政调解划分为自治型行政调解和裁断型行政调解,以此为基础,对行政调解的正当性、行政调解的基准、行政调解的程序、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对行政调解的司法审查等进行了分析。在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应以自治型行政调解和裁断型行政调解作为基本的类型划分,从行政调解职权的正当性、行政调解的基准、行政调解的程序、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对行政调解的司法审查等方面分别进行不同的制度架构,在保障行政调解灵活性的同时,充分发挥行政的积极形成作用。行政调解作为行政过程中的一环,既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作为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而发挥作用,其在行政过程中的定位,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 第五章,“行政过程中的仲裁制度”。我国行政仲裁制度在历史上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和制度安排,该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在建立统一民间仲裁制度及仲裁的去行政化思想的指导下,随着《仲裁法》的公布实施,除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农村承包合同仲裁之外,其他行政仲裁不再具有生存的制度空间,这与现实社会生活中对行政仲裁的制度需求形成了较大的张力。我国行政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应拘泥于《仲裁法》的规定,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创设新的行政仲裁制度,在保证行政仲裁的行政性、相对独立性、专业性、职权性、行政过程性等基本制度特征的基础上,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保障司法机关对行政仲裁的监督,充分发挥行政仲裁机关的行政优势与专业优势,适应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 第六章,“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法的发展”。现代社会以来,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出现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各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并为我们提供了相应的制度经验与理论框架。在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改革过程中,行政法学的任务就是要结合社会实践,关注社会生活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制度经验和理论框架的基础上,深入探讨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正当性、限度、权力控制、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等问题,为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建立和发展提供理论指导,促进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