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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有重于泰山与轻于鸿毛之分,死是长眠却仍有做梦之虞。 若个人基于真诚而负责的愿望,在自我决定下放弃生命,是否与国家权力相抵触,是否凌驾于国家保护义务之上?如果个人的自决权有限,那自杀与帮助、教唆自杀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处断?这也构成了本论文探讨的主题。 本文以“司法论——立法论”为全文写作路径,以“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主线贯穿全文,入罪证成按照“问题(论点)——反驳——提出论点——正反面验证”的思路,论证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当入罪的问题。 笔者在第一章首先论证第一个问题,即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法律不能对此行为熟视无睹,放任自流。从行为科学与法律规定为研讨范围,在世界文化与中国理念间穿梭,阐述不同文明、不同学科对自杀的态度。从宗教社会学论述中可以看到,在人类文明的演进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致使自杀权逐步被认可为一种自主决定权,法律己不处罚自杀。我国的自杀观虽与前者不同,但殊途同归。但是,道义对自杀的谴责仍然存在,教唆、帮助等对自杀施以影响的行为更难以被社会道德认同。规范刑法不处罚自杀行为,并非认可其正当性,而是在权衡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与个人自决权的基础上,基于刑事政策考量后的结果,因而处罚教唆、帮助自杀等介入自杀的行为成为必然。 第二章以“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以故意杀人处罚”为论点,指出司法实践中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错误性。在现有概念界定与理论分野的基础上,反驳了间接正犯、实行行为、共犯理论对行为的认定,得出结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不可行,应当另设教唆、帮助自杀罪。作为一个新的论点,笔者对教唆、帮助行为入罪进行理论验证。第一层次为“证真”,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有限的被害人承诺观之,正面论证上述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第二层次为“证伪”,从反面证明自我负责理论不成立对教唆、帮助自杀入罪的阻碍。通过本章的分析论证,证明本章论点可以成立。 第三章着重解决教唆、帮助自杀入罪后的立法设置与认定问题。前文指出,司法实务中定罪的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解决。具体而言,在体例上,教唆自杀罪与帮助自杀罪应设置在同一罪名中,位列于侵害人身权利一章、故意杀人罪之后。之后分析教唆、帮助自杀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与相关罪名、行为的区别,犯罪的未遂等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