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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尽管行政机关依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常规执法方式来加大执法力度,但是“掺假花生油”、“一滴香玉米”、“吊白块烤面筋”、“塑料大米”、“注胶猪肉”等问题依旧充斥食品市场,并且屡禁不止。食品安全公共警告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执法方式,在行政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种新型执法方式,不仅有利于实现行政效率,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也有利于督促食品经营企业自主改正食品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消除食品危险状态。虽然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意义重大,但是对于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法律性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行政法学界中也存在着“事实行为说”与“法律行为说”的争议。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立法上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行政执法实践。比如行政主体在发布食品安全公共警告时片面追求行政目标的实现,从而忽视了警告内容所指涉的食品经营企业的一些正当利益,给食品经营企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其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也受到负面影响。同样因为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法律性质不确定,遭受损失的食品经营企业即使依法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在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合理的赔偿。因此,我国食品安全公共警告在法律性质、救济、发布程序等方面遭遇到了一系列法律上的挑战。鉴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食品安全公共警告方面的丰富实践经验,我国有必要结合我国的食品监管实践,学习与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做法,例如在一定层级设立信息纠错机构、发布食品安全公共警告时坚持比例原则、建立预防性诉讼制度、允许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等相关法律对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发布程序,以有效地应对食品安全公共警告所遇到的法律上的挑战,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目的,保障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减轻因维护公共利益而损害被公告的食品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