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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修订《公司法》,我国顺应了一人公司立法的国际潮流及客观需要,以专节7个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第一次正式被我国立法确认。由于成文法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等特点,加之我国一人公司的理论皆来自国外,在欠缺一人公司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凸显出2005年修订《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制的不足,有的条款限制过严、有的过松、有的甚至缺失,不能完全实现创设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主要表现在一人公司设立、运营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等三个方面。为克服对一人公司设立中主体、资本制度及登记中的立法缺失,应将衍生型及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纳入法律规制、明确认定标准;宜采用降低一人公司设立门槛、建立健全各类一人公司的登记及变更登记制度,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强化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能力,加大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范围,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披露义务。为完善一人公司运营中,因一人股东而存在的公司治理结构先天缺乏监督,在公司治理中,应设立董事会及监察机关,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明确股东书面记载义务及责任承担;针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中审计者独立地位难保、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及相对人查询权的明确等,宜建立一人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细化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条件及程序,对虚假财务报告制定者实行“一票否决制”,保障审计者的独立地位及相对人的查询权利。同时,针对自然人股东投资多家一人公司及转投资一人公司的行为,立法上应鼓励自然人股东投资兴业,同时应加强国家公权力及社会公权利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健全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为实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目的,克服一人公司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诸多弊端,应明确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时间、证明责任、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