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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是现代社会极其常见的法律现象,债权让与及与其类似的制度安排成为融资的重要手段。出于减少履行成本等合理性考虑,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让与进行限制甚至禁止,形成禁止债权让与约定(包括限制债权让与约定)。就此约定的法律效力的研究涉及到诸多主体的利益关系,触及到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冲突与平衡等重大问题。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禁止债权让与的安排。故而,就这类特殊约定(也是合同)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 对所有类型的禁止债权让与约定进行研究,首先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禁止让与约定这一基本类型进行研究,这样得出的研究结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禁止让与约定,或者至少可以通过类比得到启发,进而在问题的提出、解决方案的提出以及选择等方面有所受益。 通观各国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状态千差万别,有的立法例认为,该约定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即对世效力),本质上是禁止让与约定始终附着在债权之上,使该债权丧失可让与性,而受让该债权的任何第三人都会因有此约定而受到影响;有的立法例原则上承认该约定有物权效力,但对善意的第三人来说,第三人可以不受此约定的影响得到完整的债权。但就善意而言,又可以根据对第三人要求程度的不同分成很多层次,例如有的立法例要求第三人善意即可,不要求其无过失,有的立法例要求第三人负担进行调查的义务(而根据调查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等的不同又可划分很多层次);有的立法例不承认这种约定有物权效力,只有债权效力,原则上只约束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只有第三人就该约定具有主观恶意才受其影响;有的立法例认为,该约定的债权效力都是不完整的,例如即使此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或其他规则而有效,仍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允许根据该约定解除合同;有的立法例认为,该约定既无物权效力也无债权效力,因为它违反了经济自由和权利处分自由的宪法原则。 由此,根据不同的立法例各自强调的价值的不同,可以发现一个高度清晰的价值序列,或者说是类型谱系。不同的立法例所强调的价值各不相同。从高度重视交易安全的立法例到高度重视债务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例,就形成了一个价值序列。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对各个立法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进行优劣评断,只是提出这一现象以提供一个理论解释框架。 在此基础上,笔者还采取了类型化的方法对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禁止让与约定(以下称“担保人禁止让与约定”,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禁止让与约定称“债务人禁止让与约定”)等类型分别进行研究。在研究的过程中,通过比较各个类型本质的不同,也得出了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比如担保人禁止让与约定与债务人禁止让与约定有本质不同。这种不同很大程度上归为担保人不是就自己与债权人创设的担保债权的让与进行禁止,而是就债务人与债权人创设的主债权的让与进行禁止,而且这种约定也不存在影响主债权让与的效果的问题,而只是可能使担保人自己的担保债务得到免除。笔者认为,由于担保合同的无偿性质等,需要对担保人进行特殊保护。 本文还贯穿着另外一条线索,就是如何保护禁止让与约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个线索在对不同的类型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均有体现。比如担保人(作为第三人)可否主张债务人禁止让与约定的物权效力。 最后,笔者还就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问题对通知对抗主义的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的体系性效应进行了讨论,这也是本文行文的一条线索。笔者认为,对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的不同观点,特别是如果该约定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进行这种约定达到债权让与同意主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