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意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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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无论是于2002年最早引入该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是于2012年将其法典化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这一制度的法律定位和意见效力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这将严重影响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的发挥与价值的实现。无论是实务界对该制度的较为统一的态度还是理论界对此存在的较为激烈的理论分歧,对于更好地分析理解该制度的定位与意见效力都有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整理分析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发现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与其意见效力之间存在着决定与被决定的微妙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很大一部分的法官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并在判决书正文中予以提及、在案件审理经过中介绍其出庭情况,甚至将专家辅助人置于首部并独立成段,司法实务部门的这种较为一致而又并非巧合的做法向外界传递了一种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信号;而在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时,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较为普遍地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以证据效力,更是将其区别于其它现有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对待,即将其以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视之。但是在理论界无论是在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还是对其意见效力的理解都没有达成一个共同性的认识,存在着专家证人说、诉讼辅助人说、区分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各种理论学说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虽然在某一层面上确实存在着合理性与自洽性,对于全面而准确地认识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如果从专家辅助人的本质含义以及价值功能的视角来考虑,将其定位为专家证人、诉讼辅助人抑或是采取区分说来对其进行定位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不足以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更不能实现本次被法典化的立法目的。经过论述分析专家辅助人的独有功能,并同现有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比较,可以知道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失为一种有益的选择。所以笔者认为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法律定位,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至少从目前来看有着重要的意义。准确厘清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对于正确认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有着重要的前提性作用。在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基础上,立足于法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解读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宜采取一分法,即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否启动鉴定制度,对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应统一其效力,这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印证。在对当事人陈述这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进行论述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中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拟制规定为当事人陈述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因为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都根本无法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与当事人陈述进行等同视之。而在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与其他现有的证据形式进行进一步地分析比较后,可以知道专家辅助人意见与现有的法定证据形式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在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以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视之,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题中之义。专家辅助人作为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应立足于我国国情,承认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赋予其权利,明确其义务。在此基础上,并将其提出的意见规定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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