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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社会各界对司法公信力问题的关注持续升温。司法公信力源于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任。具有高社会关注度的案件的审判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是普通案件的数倍。涉及对被告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刑事案件的审判最易引发大众热议,因此,对此类审判的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丰富刑事诉讼理论、司法公信力理论的理论意义,与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律、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刑事审判的法律的实践意义。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的概念依据演绎推理的方法由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推导得出。司法公信力涉及所有审判制度;而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指,公众对有关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以及在该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赖程度。此外,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信力对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会产生重要影响且二者容易被混淆,它指的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本身因赢得公民的普遍信任而赢得的权威性资源。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由司法公信力理论、刑事司法公信力理论推导得出。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与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特殊性,使得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和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都不尽相同,实体法的合理性、程序法的正当性、裁判的说服力、司法他律性为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其中,实体法的合理性指,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标准、程序、其他技术的实体法和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实体法的合理性。程序法的正当性指,关于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程序法,能够保障控辩双方都实质性地参与到审判中。裁判的说服力指,法官不仅要作出裁决,还应对其进行充分的阐释,使裁决符合实质理性。司法他律性指,上级法院在对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时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协助,舆论监督对于上级法院进行实质性监督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因素包括:首先,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体法存在不确定性,没有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标准、程序以及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进行精确的规定。其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设置不合理,质证形式化。当事人没有启动权,鉴定人出庭困难,导致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中的质证难以实质化。再次,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强,法官通常没有对裁决的理由和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说明。最后,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一特殊证据的存在,上级法院很难对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刑事审判进行实质性的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比较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相关制度,提升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的进路包括:首先,加强实体法保障,相关实体法的制定和完善要统筹考虑法学知识和司法精神病学知识,提升规定的精确性和可操作性。其次,加强程序法保障,给予当事人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解决鉴定人出庭困难问题,设立司法精神病鉴定分级制度。再次,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法官必须对裁决的理由和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最后,完善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审判的监督机制,上级法院在监督时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同时加强社会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