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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而我国污染环境相关刑事立法不尽完善,对于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保障较为不利。从立法历史沿革的角度来讲,1979年《刑法》的出台为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的起步阶段,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为其发展阶段,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为其完善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刑法领域的污染环境罪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名称亦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从立法演进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制越来越健全。污染环境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存在公共安全理论、环境保护理论、环境权理论、环境利益理论和综合理论几种学说,主观方面存在过失说、故意说、双重罪过形态说和严格责任说四种学说,对于客观方面,争议点主要还是在危险犯的承认与否。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不同。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体系不完善、主观构成形态不明确、危险犯承认不全面、刑罚设置存在缺陷等多个方面的问题。从司法层面上讲,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损害范围难以确认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不够。我国污染环境罪应当予以完善。立法上应当摒弃人类中心主义,注重环境利益的保护,达致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保护主义的融合。首先,应当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体系。在主观方面应采双重标准理论,对故意污染环境犯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犯罪分开进行规定,以使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明确具体,罪与刑相适应。同时,我国污染环境罪应当全面承认危险犯形态。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应当增设资格刑,即对犯污染环境罪的单位除判处罚金外,还应当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增设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犯罪主体确实存在困难而无法缴纳罚金时,法院可以判决以公益劳动代替罚金刑。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均应被处以罚金刑。司法上应当运用科学方法判定因果关系,正确界定损害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