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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了国际、我国内立法现状缺失的情况下船级社对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作者首先对船级社进行简单的介绍,国外船级社多数是公司的性质,我国船级社是事业单位的性质,但性质丝毫不影响船级社责任的承担;文章紧接着提到国际上关于船级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争论,援引国外案例说明国际上船级社正现实承担着对第三人的责任,船级社应当承担因其错误颁发证书而引起的责任,但不能承担无限制的责任。随后,作者对该责任的性质进行了讨论。国内学者纷纷主张建立独立的专家制度,验船师在各个层面上符合专家的特征,应当属于专家。船级社对第三人的性质不是契约责任、普通的侵权责任,而是为专家执业错误陈述特殊侵权责任。该责任归责原则上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定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船级社规则或法律。在寻求限制船级社责任的方法时,作者先介绍了传统海商法领域下限制船级社的几种途径,比如将船级社纳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援用喜马拉雅条款、提单免责条款等等,这些方法都值得尝试,但各自都有着不足之处。作者最后主张脱离海商法的狭窄领域,到普通民法专家责任制度中寻求避免无限责任的方法,这不仅不会引起第三人对船级社的滥诉,原因之一是错误陈述特殊侵权的因果关系难举证。在专家民事责任下解决船级社责任问题有利于建立统一的专家责任制度。毕竟,当今的社会是一个需要各行各业专家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