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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尤其是商业银行是近现代各类金融机构中历史最久远、服务范围最广泛和层次最多元、对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影响最深远的金融机构,是国家金融体系中的主体,是经济生活的神经枢纽。在经济体系巾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为国家提供各种服务比如:保管公众的储蓄和绝大多数的存款是金融信用创造者和执行者、同时办理各种结算等每个国家最根本的公共性的金融服务,其业务与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紧密的相关。一旦一家银行(甚至是很小的银行)倒闭都将不可质疑的给国家的金融、经济体系带来不可小觑的负而冲击;绝大多数的中小存款者的储蓄将面临损失,银行倒闭事件会严重的危及整个社会稳定。同时由于各种风险因素的存在,“一家银行的破产倒闭可能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银行体系的连锁反应,出现银行恐慌”’因此,各困立法者都努力完善自己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并赋予银行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中充分的合理的法定职权。1873年,沃尔特·白皙特说:“援助一家现存的坏银行就是阻止建立一家未来的好银行”。换言之,“坏银行”应当被淘汰。在加入WTO以及银监会设立之后,我国政府已经越来越重视对银行市场准入和持续临管,然而在市场退出的法律方面却鲜有实质性的改变。各国立法者都努力完善自己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并赋予银行临管机构在银行破产中充分的合理的法定职权。目前我国银行破产由许多零散而独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但条文中关系到银行监管的机构在整个商业银行破产中定位的相关具体的条文规定却非常有限;即使现有的少数法规,但大都却缺少明确针的对性、系统性和操作性,从而使在商业银行破产的具体操作中监管机构的功能及时准确发挥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完善了我国普通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中,新《企业破产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业)的破产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它明确授权国务院依据相关的法律来另行制定补充性的实施办法。目前,已有的法律文献还几乎没就银行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破产中的特殊角色进行专业、系统的研究,造成监管权在商业银行破产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难以得有效的彰显,在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监管职能被弱化;因此,如何制定专门适用于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法规,并对银行监管机构在包括商业银行破产预防、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在内的一整套破产程序中加以准确的定位,显得及其重要。本文总共分为五章,从商业银行概念和性质出发,就银行监管机构的基本作用和功能,银行监管机构等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应发挥的不同功能、监管机构在破产预防中所采的临管措施、监管机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拯救破产银行的而采取的措施、监管机构在破产清算中的定位以及对监管机构监管权的规制等问题加以分析。在研究和借鉴了其他国家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与我国银行破产立法和实践经验的比较基础上,分析程序中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旨在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中科学设定银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职责,阻止商业银行破产而引发的不稳因索和危机等提供必要的理论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