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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诚信危机”已然成为制约保险行业发展的瓶颈,这是我们不可回避的事实。纵观保险合同从订立到最后履行的整个过程,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和保险业本身的特点,不难发现,相较于保险消费者,保险经营者始终处于优势地位。而以交易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为存在基础的补偿性原则在极为复杂的保险纠纷面前势必显得无力。公平交易的压力已从保护保险人的立场转换到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立场。进入21世纪以后,许多国家已经开始了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实践,特别是在英美国家中,保险行业早已是惩罚性赔偿机制应用的重要领域。在我国,自1993年《消费者保护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食品安全法法》和《侵权责任法》也相继作了相关的有益尝试,实践证明,在规范经营者行为、规制市场秩序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收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发展迅猛而欠缺规范的现状,果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本着谨慎、理性的原则设计合理的具体规范,是消除保险行业现有弊病,是促进整个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主要观点。本文以惩罚性赔偿责任走进保险合同为题,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传统救济模式的失灵。以实践中保险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普遍性为切入,提出目前我国在保险合同的纠纷解决中单纯坚持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不能对保险消费者的受损利益施以充分救济,而且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保险经营者继续置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所以我们应考虑在补偿性损害原则之外寻找另一种能够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模式。第二部分论证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保险法存在的契合。首先笔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有所介绍,其后论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其中重点阐述了它所具有的惩罚遏制功能。然后笔者通过概括保险合同及保险行业特征,以及新《保险法》的修订宗旨,目的在于论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走进保险合同的可能性。第三部分笔者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保险法上适用的理论基础以及适用要件,以期为我国保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可滋借鉴的蓝本。第四部分笔者提出我们在大胆引入一种新制度的同时更要谨慎适用。仍然坚持以补偿性赔偿原则为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基石,对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心存恶意造成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受损时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施以惩罚性赔偿。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时所应考量的一些因素笔者在文中也略有提及。第五部分为本文的结论。笔者认为即使目前看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会面临种种困难,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否则这将意味着纵容保险人的不规范行为,允许其以牺牲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在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构造之后,结合目前我国保险业发展所遭遇的瓶颈,提出让惩罚性赔偿走进保险合同的构想。第二、针对当下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体系,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谨慎为原则,防止其本身负面影响的扩大。本文的不足在于:限于本人才疏学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走进保险合同后的具体构造缺乏成熟的思考,没有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还望广大读者予以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