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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论述对象是人身保险领域中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基础性概念,其不仅关系着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根本要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就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和分析,从而对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保险利益概述。这一部分包括四项内容。第一项内容简略地回顾了保险利益产生的历史,解释了保险利益原则最终在英美法中确立的理由,并简单介绍了我国保险发展的历史。第二项内容是保险利益的概念。这里首先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将保险利益分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并分别下定义,然后阐述了在学术界对保险利益涵义的三种观点:经济利益说。这种观点是指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人身具有的经济利益。利害关系说。这种观点是指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对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适法利益说。这种观点是指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此为我国国内通说。第三项内容是保险利益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以保险的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以保险利益的性质分为积极的保险利益和消极的保险利益。第四项内容是确立保险利益的功能,介绍了保险利益原则的三个作用,即防止赌博行为、防止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程度。第二部分是人身保险利益。这一部分首先阐述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和特点,指出人身保险利益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一,客体是人的身体或生命;其二,人身保险利益既包含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包含一定的抽象精神利益。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上的适用,与其在财产保险上的适用相比,有特殊的一面。但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无疑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并指出人身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本人的的身体或生命是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其次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介绍了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再次探讨了人身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主义原则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最后在对英美法系保险利益主义原则和大陆法系同意主义原则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立场。第三部分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这一部分首先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进行分析,通过介绍英国1854年的一个著名判例确认的原则,阐述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于合同订立时存在。本部分接着探讨人身保险利益的转移,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被保险人的死亡会带来保险利益的转移,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利益是继续有效的。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因而不认为是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当然这并不排除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的转让。本部分又介绍世界各国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尽管由于受各国法律传统、历史渊源、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尽完全相同,但主要包括以下:本人;配偶;亲属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佣人与受雇人;资助者与受资助者;合伙人之间;其他情形。本部分最后指出我国保险立法上基本采用利益和同意相兼顾的原则,并详细阐述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具体形式: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扶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第四部分是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建议。本部分首先分析我国保险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在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时拒绝赔偿等。本部分最后主要综合本文前三部分的理论和立法分析,提出修改保险利益的定义、修正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禁止对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等三点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