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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所享有的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在多种合法解决方案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的,会受到程序和实体的限制。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可避免。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不能最终消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协调和平衡法律诸价值之间的冲突。 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选择的自由,但选择的自由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率性而为,法官必须以理性的方式来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如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法律解释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的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的解释理论,行为主义法学的研究揭示了法官自由裁量中科学手段的作用;哈贝马斯和阿历克西的理论为人们如何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提供了有益的思考;波斯纳的实用主义审判理论展示了法官如何借助于实践理性的方法进行自由裁量;德沃金的整体性的法理论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时应尽力追求法律的整体性;拉伦茨所提出一套法学方法,尽管并不能彻底排除人的价值判断,但无疑大大提高了自由裁量的合理性。 法官自由裁量时,应考虑法律文本、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政策、社会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这有助于法官合理地自由裁量。除此之外,还应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程序限制。当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最终还是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即法官政治素质、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司法机构自身的角色定位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中国当前的制度设计没有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太多的空间,但这种体制在现实并没有真正地贯彻实施。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回应社会的需求,有自己的独特的行动逻辑,法官的自由裁量大量存在。司法不独立、权威和公信力的缺乏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充满了风险。法官为了尽量减少风险,经常运用许多独特的技术和策略,但这些技术和策略并非治本之策,其运用又带来了各种各样的负面效果。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社会的快速变迁对法律体系的灵活性提出挑战。单靠立法的途径不能有效应对社会变迁,必须变革现行的体制,建立能动、独立的司法制度,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适当的空间,利用司法的能动性来弥补立法的不足。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该强化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程序限制,同时推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提高法官的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