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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顽症”,也是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通过对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的分析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到,超期羁押现象产生的根源是没有对羁押权力的使用实施有效的制约或控制,羁押权力被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笔者从超期羁押产生的根源即国家权力的滥用的角度出发,以权力制约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两大法系羁押权力制约机制进行了比较,力图寻彻底根除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方法。笔者认为,两大法系均建立有司法审查制度是有其制度土壤的,而在我国,维护正义的两大基石——人民的民主和舆论报道的充分自由均未完全实现,加上法官不独立等因素,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这个问题,相反可能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西方法治国家制约羁押权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只有依靠民众的力量,建立以社会制约权力的制度才是解决超期羁押的出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实现真正的民主。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四个部分,约3万字,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约超期羁押的理论基础。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后,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行为。超期羁押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的主客观特征,笔者倾向于将超期羁押定性为非法拘禁。超期羁押的存在带来了很多危害,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妨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还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影响了诉讼效率。通过对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的分析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阐述,我们可以发现超期羁押现象产生的根源是没有对羁押权力的使用实施行之有效的制约或控制,羁押权力被滥用。权力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犹如一柄双刃剑,有双向发展的可能,因此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让权力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关键在于建立合理、完善的权力制约机制,本文着重从三种权力制约方式加以讨论,即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社会制约权力。
二、羁押权制约机制比较研究。本部分首先简单介绍了两大法系的羁押制度,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都是由警察或者检察官向法院提出,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决定是否羁押,羁押的决定权都是归属法院,由法官行使。其制度支撑是:法官是中立的,且是独立的,因而能够做到客观公正;而警察、检察官负责追诉犯罪,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对立的,所以需要制约,需要通过中立的第三方对警察的羁押权进行审查,防止羁押权的滥用。起重要作用的是决定主体(法官)对提请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西方法治国家对羁押权制约的核心。在这一机制中,法官的中立、独立是前提,也是司法审查机制能够有效地制约羁押权的关键。在英美法系的羁押权力制约机制中,无论是羁押的决定主体还是羁押的提请主体都体现出社会制约的因素。而大陆法系对羁押权的制约方式,是一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约模式,通过精英化的道路使法官能够保证中立、独立的立场,这主要体现在法官的遴选等方面。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有新闻自由与民主选举等国家权力控制的基本手段,这也是间接的社会对权力制约的一种体现。但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仍然是大陆法系权力制约的最显著特征。
三、“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方式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根除超期羁押最关键的就是要建立有效的制约羁押权力的机制。为了解决我国超期羁押问题,国内许多学者主张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其理由主要有:侦查阶段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恢复正当诉讼格局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监督机制的必然要求,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权力制衡原理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制度环境,对这一问题的存在做出理性的分析后,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机制的关键条件的缺失注定我国如果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结果必然是失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无法解决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我国目前在纠正超期羁押问题上尚未纳入权力制约的法治轨道来,应从对权力进行制约的角度改革我国的羁押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不可缺少的,但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之外的社会领域,“以社会制约权力”是最有效的权力制约方式。以“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方式解决我国超期羁押的必要性在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以社会来制约权力”;解决超期羁押需要“以社会制约权力”;“以社会制约权力”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现实的生存土壤。
四、以“以社会制约权力”理论改革我国羁押权制约机制。本部分以“以社会制约权力”理论为基础,重新设计我国的羁押制度,但是改革不能操之过急,全面实施“以社会制约权力”对民主环境和民众的民主意识的要求很高,而这些条件的满足只能在发展中逐步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笔者建议可以先在经济较发达、民主化程度较高的东部沿海地区进行试点,在实践中逐步发展推广。笔者建议设立一个常设的专门委员会,该专门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负责召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群众或社会团体代表对逮捕进行审查。对于该委员会中代表的选择、表决程序、羁押期限以及羁押是否准予延期等等一系列制度都应当由法律明确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