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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日益复杂的今天,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越来越多,但目前我国法律未对这一问题做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做出了简略的规定,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的需要,理论界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大家的认识很不一致,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和权威。因此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客观认定,对于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五个部分。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概述。本文从历史发展入手,考察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渊源,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的“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大陆法系最先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是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我国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利于消除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统一司法审判活动。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对比分析学界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四要件进行了论述:主观上行为人对危险的形成具有事实上的过错,同时由于无法在事实上区分致害人与非致害人,法律便推定所有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均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大多表现为过失;当部分或全体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态,又不能确定损害是何人所为时,无法认定为狭义的共同侵权,为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将这种故意的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应当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有意思联络,其行为将与致害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就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上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应具有违法性,不一定具有共同一体性,异时、异地、不同质的行为也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那么共同危险行为就可以有特定的指向。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首先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一个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如数个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且比例不明,可以构成单独加害行为或单独侵权;其次,共同危险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即有可能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法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理论界的归责基础有共同过错说、过错与严格责任说、惹起人不明说、利益取舍与行为关联说。共同过错说容易与共同侵权的其他类型相混淆,尤其是容易和共同加害行为的共同过错相混淆而引起歧义;过错与严格责任说否定了非实际致害人具有过错,而且该说在同一个归责事项里,基于同一损害,对不同的行为人适用了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不符合公平原则;惹起人不明说揭示了问题的表象,深层次的归责基础并未阐明;利益取舍说正好回答了为什么法律要推定所有的行为人为致害人,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的利益之间做出各种细微衡量之后,做出了优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选择。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本文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外部责任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请求赔偿损失,也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请求部分或全部的赔偿损失,各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之间责任份额的划分,目前有平均分担说”、“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价,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两种观点,平均分担说简便实用,操作性强,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符合中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行为人超出其应偿份额履行了清偿义务之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共同危险为的免责事由,除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事由外,还存在行为人能否因其行为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否定说对行为人过于苛刻,肯定说既公平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又未减弱对受害人的保护。
五、完善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思考。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尚不完备,法律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制定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共同行为制度已迫在眉睫,各位学者已拟定立法草案,但对免责事由的规定等还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应作如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行为人拥有一般抗辩权和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正加害人的除外。”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五个部分。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概述。本文从历史发展入手,考察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渊源,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的“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大陆法系最先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是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我国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利于消除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统一司法审判活动。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对比分析学界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四要件进行了论述:主观上行为人对危险的形成具有事实上的过错,同时由于无法在事实上区分致害人与非致害人,法律便推定所有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均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大多表现为过失;当部分或全体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态,又不能确定损害是何人所为时,无法认定为狭义的共同侵权,为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将这种故意的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应当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有意思联络,其行为将与致害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就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上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应具有违法性,不一定具有共同一体性,异时、异地、不同质的行为也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那么共同危险行为就可以有特定的指向。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首先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一个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如数个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且比例不明,可以构成单独加害行为或单独侵权;其次,共同危险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即有可能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法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理论界的归责基础有共同过错说、过错与严格责任说、惹起人不明说、利益取舍与行为关联说。共同过错说容易与共同侵权的其他类型相混淆,尤其是容易和共同加害行为的共同过错相混淆而引起歧义;过错与严格责任说否定了非实际致害人具有过错,而且该说在同一个归责事项里,基于同一损害,对不同的行为人适用了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不符合公平原则;惹起人不明说揭示了问题的表象,深层次的归责基础并未阐明;利益取舍说正好回答了为什么法律要推定所有的行为人为致害人,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的利益之间做出各种细微衡量之后,做出了优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选择。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本文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外部责任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请求赔偿损失,也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请求部分或全部的赔偿损失,各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之间责任份额的划分,目前有平均分担说”、“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价,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两种观点,平均分担说简便实用,操作性强,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符合中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行为人超出其应偿份额履行了清偿义务之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共同危险为的免责事由,除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事由外,还存在行为人能否因其行为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否定说对行为人过于苛刻,肯定说既公平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又未减弱对受害人的保护。
五、完善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思考。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尚不完备,法律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制定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共同行为制度已迫在眉睫,各位学者已拟定立法草案,但对免责事由的规定等还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应作如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行为人拥有一般抗辩权和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正加害人的除外。”